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金易,58,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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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4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柏清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安得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柏清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16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提款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1日16時39分許,假冒台灣大車隊及台北富邦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范庭睿,佯稱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需匯款以調整帳戶權限云云,致范庭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告訴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同欄所示金額至邵偉傑(所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邵偉傑豐原郵局帳戶)。

林柏清即依上游成員指示,與負責「看水」之成員會合並拿取邵偉傑豐原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被告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之贓款攜往指定地點,交予該「看水」成員再轉交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林柏清因而取得按領款總額0.8%計算之報酬。

嗣范庭睿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庭睿訴由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林柏清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金易卷第4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07頁至109頁、審金易卷第41頁、第47頁、第49頁】,核與告訴人范庭睿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邵偉傑豐原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領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4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犯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由被告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並將該款項轉交看水成員,再轉交予上游成員,以隱匿渠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 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 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 ,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 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 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 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本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 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被害人求償 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 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惟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以填補其損害;

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及因本案犯行所獲報酬( 詳三、沒收部分),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 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400元,育有4歲稚子及尚未出世 胎兒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審金易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已全數經由看水成員轉交予上游成員,已如前述,核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得以支配管領該等贓款,是此部分掩飾、隱匿之洗錢標的,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件犯行取得按領款總額0.8%計算之報酬,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審金易卷第42頁】,而附表告訴人匯款至邵偉傑豐原郵局帳戶之金額與被告自該帳戶提領金額不同,則需比對告訴人各筆匯款金額與被告提領各筆款項,倘告訴人匯入帳戶之金額,高於被告提領金額,此時應以被告提領金額核算其1%報酬,自屬無疑,反之如低於被告自該帳戶提領金額,此時被告提領款項倘包含他筆不詳來源之款項,核非被告本案犯行領取款項,自不得將該金額納入核算被告領款1%之報酬內,當以告訴人匯入款項之1%核算被告報酬,是依邵偉傑豐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⒈告訴人於112年8月1日22時11分匯款99,999元後,被告於同日22時15分、16分分別提領60,000元、40,000元,是被告領取款項高於告訴人匯款金額,故應以告訴人匯款之99,999元作為核算被告報酬之基準。

⒉告訴人於112年8月1日22時16分許匯款49,989元後,被告於同日22時27分、34分提領20,000元、9,000元,之後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22時57分、23時32分跨行轉帳21,007元、22元至其他帳戶,將告訴人上開匯款款項全數提領或轉至其他帳戶,而此時告訴人匯款金額高於被告領取款項,當以被告領款金額29,000元作為核算被告報酬之基準。

⒊告訴人於112年8月2日0時32分許匯款99,999元後,被告於同日0時36分許提領60,000元,之後不明款項29,988元於同日0時37分匯入,再由被告於0時37分、38分許提領40,000元、30,000元,故被告提領款項共計為130,000(計算式:60,000+40,000+30,000=130,000),是被告領取款項高於告訴人匯款金額,故應以告訴人匯款之99,999元作為核算被告報酬之基準。

⒋告訴人於112年8月2日0時39分許匯款19,988元後,被告於同日0時44分許提領20,000元,是被告領取款項高於告訴人匯款金額,故應以告訴人匯款之19,998元作為核算被告報酬之基準。

⒌綜上,本件核算被告報酬之領款金額應為248,996元(計算式:99,999+29,000+99,999+19,998=248,996),是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1,992元【計算式:248,996元*0.8%=1,9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情形 地點 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⑴112年8月1日22時11分許,匯款99,999元 ⑵112年8月1日22時16分許,匯款49,989元 ⑶112年8月2日0時32分許,匯款99,999元 ⑷112年8月2日0時39分許,匯款19,988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福山郵局 ①112年8月1日22時15分許,提領60,000元 ②112年8月1日22時16分許,提領40,000元 ③112年8月1日22時27分許,提領20,000元 ④112年8月2日0時36分許,提領60,000元 ⑤112年8月2日0時37分許,提領40,000元 ⑥112年8月2日0時38分許,提領30,000元 ⑦112年8月2日0時44分許,提領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文慈門市 112年8月1日22時34分許,提領9,000元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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