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金易,76,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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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享


選任辯護人 莊雯琇律師
蔡明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69號、第17423號、第18408號、第20903號、第2090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享犯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柒罪,各處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銘享於民國112年1月中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翔」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尚無從證明張銘享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詳下述)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銘享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橋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等2帳戶之帳戶號碼,提供予「翔」,嗣「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2至8「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2至8「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等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至8「轉帳時間及金額」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至8「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張銘享依「翔」指示,持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2至8「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之款項後,在高雄市新興區和平一路某處,將款項交予「翔」,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張銘享因而取得按領款總額3%計算之報酬(附表一編號1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另為緩起訴處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嗣附表一編號2至8「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於112年5月23日9時39分許至張銘享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湘容、柯芊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蔡宏強、劉晏汝、陳玟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王昱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陳漪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張銘享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金易卷第30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8頁、警二卷第5頁至第8頁、偵一卷第23頁至第24頁、偵五卷第35頁至第41頁、偵七卷第15頁至第25頁、審金易卷第83頁、第152頁、第300頁至第301頁、第306頁至第307頁、第3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宏強、劉晏汝、郭湘容、王昱涵、陳漪洛、柯芊瑀、陳玟慈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9頁至第32頁、偵七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25頁至第131頁、第145頁至第147頁】,復有ATM提款機錄影畫面、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告訴人蔡宏強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劉晏汝提供之匯出帳戶存簿封面翻拍照片、轉帳資料、對話紀錄、告訴人郭湘容提供之轉帳資料、對話紀錄、告訴人王昱涵提供之轉帳資料、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漪洛提供之轉帳資料、對話紀錄、告訴人柯芊瑀提供之轉帳資料、對話紀錄、告訴人陳玟慈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97號搜索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49頁、第57頁至第73頁、偵四卷第335頁至第336頁、偵七卷第49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33頁至第138頁、第149頁至第159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之犯罪手法,固記載「張銘享依照『翔』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指揮提領、交付款項」等旨,並認被告係與「翔」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犯本案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被告供稱自始自終僅與「翔」聯絡,且「翔」自稱其為幣商,故事後跟其收取現金幣商之人應該就是「翔」【見審金易卷第83頁】,而難認被告有與「翔」以外之人聯繫或接觸,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人數等情有所認知,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詐欺取財犯意,尚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詐欺或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翔」所為之詐欺犯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提領郵局及合庫帳戶內款項後再交予「翔」,以隱匿渠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故被告與「翔」共犯本案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雖據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僅成立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上開所認定之罪名【見審金易卷第82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判決。

⒊另被告與「翔」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7次洗錢罪,係對不同告訴人等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之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供「翔」用以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擔任移轉犯罪所得之工作,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犯罪所得及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蔡宏強、劉晏汝、郭湘容、陳漪洛、柯芊瑀、陳玟慈分別以7,000元、3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5萬元及1萬元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均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而告訴人王昱涵經本院通知調解或函知被告辯護人聯繫方式供洽談和解,均未到院或聯繫洽詢,致無法達成調解或和解,此經被告辯護人供述在卷,並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及匯款明細在卷可查【見審金易卷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27頁至第131頁、第205頁至第209頁、第247頁、第291頁至第292頁、第317頁至第319頁、第327頁至第331頁】;

暨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6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個人身心健康狀況暨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復考量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各罪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以犯罪時間差距、犯罪手法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㈣緩刑部分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金易卷第321頁至第323頁】,茲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成立調解,且與告訴人蔡宏強、劉晏汝、郭湘容、陳漪洛、柯芊瑀、陳玟慈成立調解或和解,且均已履約完畢,並均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至雖未能與告訴人王昱涵成立和解或調解,惟此乃因告訴人王昱涵聯繫未果所致,而非被告拒不賠償,已如前述,是由被告盡力與告訴人等進行調解並依約履行之態度,足認渠有悔過之心;

又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渠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審金易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編號1、2所示之物依被告所述【見審金易卷第83頁】及卷內資料均難認有供本案犯行使用,至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雖均供被告本案提領使用,惟該等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純屬供個人使用,所有人亦可申請遺失、補發,應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按領款金額3%計算之報酬,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而比對附表一編號2至8「告訴人」匯入附表一編號2至8「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匯款金額,及附表一編號2至8「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被告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金額部分非同額,於此情形下,倘本案告訴人匯入附表一編號2至8「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額,高於被告自該帳戶提領金額,此時應以被告提領金額核算其3%報酬,自屬無疑,反之如低於被告自該帳戶提領金額,此時被告提領款項倘包含他筆不詳來源之款項,核非被告本案犯行領取款項,自不得將該金額納入核算被告領款3%之報酬內,當以告訴人匯入款項之3%核算被告報酬。

而比對附表一編號2至8告訴人匯入款項及被告提領情形,足認被告提領金額均逾或等同於告訴人匯入款項,自當以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1萬元、5萬元、1萬元、1萬元、2萬元、5萬元、1萬元核算被告本案所獲報酬,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8各次犯行所獲報酬分別為300元(計算式:1萬元*3%=300元)、1500元(計算式:5萬元*3%=1500元)、300元、300元、600元(計算式:2萬元*3%=600元)、1500元、300元,然被告既已賠償附表一編號2至4、6、7所示告訴人7,000元、3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5萬元及1萬元,業如前述,均已逾被告上開犯行所獲之報酬,倘再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而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獲取報酬300元部分,既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該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莊承頻、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陳喜苓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轉入帳戶 提款時、地及金額 備註 1 翁嘉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雲霄/感悟人生/語錄」與翁嘉呈聯絡,向翁嘉呈佯稱投資賽事有許多獲利,惟需繳付保證金始能出金云云,致翁嘉呈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①112年1月18日19時36分匯款10萬元 ②112年1月18日19時37分匯款5萬5,000元 郵局帳戶 ①於112年1月18日19時5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尚義門市提款機,提領3萬元 ②於112年1月18日19時5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尚義門市提款機,提領2萬5,000元 ③於112年1月18日19時5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尚義門市提款機,提領2萬5,000元 ④於112年1月18日19時5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尚義門市提款機,提領2萬5,000元 ⑤於112年1月18日19時5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尚義門市提款機,提領2萬5,000元 ⑥於112年1月18日20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尚義門市提款機,提領2萬5,000元 ⑦於112年1月18日20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尚義門市提款機,提領2萬5,000元 ⑧於112年1月18日20時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尚義門市提款機,提領2萬5,000元 ⑨於112年1月19日0時6分,在不詳處所提款機,提領2萬5,000元 ⑩於112年1月19日0時7分,在不詳處所提款機,提領2萬5,000元 ⑪於112年1月19日0時9分,在不詳處所提款機,提領5,500元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偵10368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2 蔡宏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9日,以Telagram暱稱「林主任」與蔡宏強聯絡,向蔡宏強佯稱投資賽事有獲利,惟需繳付保證金始能出金云云,致蔡宏強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月19日22時43分匯款1萬元 郵局帳戶 ①於112年1月19日22時58分,在不詳處所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②於112年1月19日22時59分,在不詳處所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③於112年1月19日23時,在不詳處所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④於112年1月19日23時,在不詳處所提款機,提領2萬元 3 劉晏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以Instagram帳號「cloud_vip888」與劉晏汝聯絡,向劉晏汝佯稱代為操作運彩投注勝率很高,惟需繳付保證金始能出金云云,致劉晏汝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月20日20時30分匯款5萬元 郵局帳戶 ①於112年1月20日20時57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合平門市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②於112年1月20日20時58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合平門市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③於112年1月20日20時58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合平門市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④於112年1月20日20時59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合平門市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⑤於112年1月20日21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合平門市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⑥於112年1月20日21時2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合平門市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⑦於112年1月20日21時3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合平門市提款機,提領1萬5,000元 4 郭湘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9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雲霄/感悟人生/語錄」與郭湘容聯絡,向郭湘容佯稱代操投資可獲利,惟需繳付保證金始能出金云云,致郭湘容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月20日20時4分匯款1萬元 合庫帳戶 ①於112年1月20日20時50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合平門市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②於112年1月20日20時51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合平門市提款機,提領2萬元 5 王昱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0日,以Instagram暱稱「女神語錄」與王昱涵聯絡,佯稱幫忙代操作下注國際賽事運動有成功獲利,惟需繳付保證金始能出金云云,致王昱涵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月23日17時29分匯款1萬元 合庫帳戶 ①於112年1月23日19時2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七賢分行提款機,提領3萬元 ②於112年1月23日19時2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七賢分行提款機,提領3萬元 ③於112年1月23日19時2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七賢分行提款機,提領3萬元 ④於112年1月23日19時2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七賢分行提款機,提領3萬元 ⑤於112年1月23日19時2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七賢分行提款機,提領1萬元 6 陳漪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19時30分,以Instagram帳號「cloud_vip888」與陳漪洛聯絡,向陳漪洛佯稱運彩投注保證獲利,惟需繳付保證金始能出金云云,致陳漪洛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月28日14時5分匯款2萬元 合庫帳戶 ①於112年1月28日14時3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七賢分行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②於112年1月28日14時3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七賢分行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③於112年1月28日14時3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七賢分行提款機,提領2萬元 7 柯芊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4日19時38分,以Instagram暱稱「女神語錄」與柯芊瑀聯絡,向柯芊瑀佯稱運彩投注獲利很高,惟需繳付保證金始能出金云云,致柯芊瑀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月28日14時23分匯款4萬元 合庫帳戶 同上 112年1月28日15時21分匯款1萬元 ①於112年1月28日15時46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②於112年1月28日15時47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③於112年1月28日15時48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④於112年1月28日15時50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⑤於112年1月28日15時51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提款機,提領1萬元 8 陳玟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8日,以Instagram暱稱「女神語錄」與陳玟慈聯絡,向陳玟慈佯稱投注法國甲級籃球小資場賽事勝率很高云云,致陳玟慈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月28日14時47分匯款1萬元 合庫帳戶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2 張銘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3 張銘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4 張銘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5 張銘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6 張銘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7 張銘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8 張銘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中華郵政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 2 合作金庫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1本 3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4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1張 5 IPHONE 12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3468101號卷,稱警一卷;
二、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69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03號卷,稱偵二卷;
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63號卷一,稱偵三卷;
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63號卷二,稱偵四卷;
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63號卷三,稱偵五卷;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04號卷,稱偵六卷;
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21號卷,稱偵七卷;
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23號卷,稱偵八卷;
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08號卷,稱偵九卷;
十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21號卷,稱偵十卷;
十三、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76號卷,稱審金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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