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金易,8,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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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87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65號、112年度偵字第1620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991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及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欣慧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欣慧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啟強」、「木谷」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聯繫後,得悉擔任提領詐騙款項車手,1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之工作,遂與「高啟強」、「木谷」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上開集團成員以不明方式取得之蕭保童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保童渣打帳戶)、賴郁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郁智郵局帳戶)、鍾寶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寶萍中信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寶萍合庫帳戶)等帳戶後,陳欣慧再依「木谷」之指示,前往「木谷」指定之地點領取內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分別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自上開帳戶內提領如該欄所示之款項,並於提領後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領得之款項,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大社義民廟之公廁內及不詳地點之某部機車上等地點,待上開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取後向上層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經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雅瑄、胡四平、張芸甄、廖家琳、洪嘉蔓、尤月吟、方舜麟、張舒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周媞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欣慧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陳欣慧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雅瑄、胡四平、張芸甄、廖家琳、周媞雅、洪嘉蔓、尤月吟、方舜麟、張舒晴、證人即被害人宋沂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於左營新莊仔郵局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6日儲字第1129963016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告訴人周媞雅與本案集團之通話紀錄擷圖2張及轉帳紀錄擷圖2張、告訴人鄭雅瑄轉帳紀錄擷圖4張、告訴人胡四平轉帳紀錄擷圖1張、告訴人張芸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及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告訴人廖家琳轉帳擷圖1張、被告於全家便利商店大社翠屏店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被告於合作金庫銀行大社分行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蕭保童渣打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賴郁智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5日一卡通字第1120902026號函暨所附資料、被告於合作金庫大社分行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被告於統一便利商店大社翠屏店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與翠屏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鍾寶萍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鍾寶萍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洪嘉蔓轉帳紀錄擷圖1張、本案集團致電告訴人洪嘉蔓之通話紀錄擷圖1張、告訴人尤月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1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及告訴人尤月吟與本案集團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張舒晴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轉帳紀錄擷圖1張、告訴人方舜麟及張舒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高雄市○○區○○路000○0號大社義民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3張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而應在本案適用之。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高啟強」、「木谷」間及本案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10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針對其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揆諸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最終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與本案集團分擔為上開犯行,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

另斟酌被告有上述應於量刑時審酌之減輕事由,以及被告於本案集團所扮演之角色輕重與所獲報酬之高低;

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飲料店工作、月收入約2萬1,000元左右、未婚、無子女、獨居、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87號卷第148-14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本院綜合上情,復審酌被告本案10次犯行,告訴人等合計之受害總金額、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12年5月14日、15日,犯罪過程相似,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涉之10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部分: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1天的報酬為1,000元,在112年5月14日那週,總共有4天去提領,其因而獲得之報酬為4000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9919號卷第33頁、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87號卷第142頁),是本案犯行被告實際提領之時間為2天,上述其業已獲取之報酬中,核算後其中2000元應屬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本案遭隱匿去向之提領款項,既已由本案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諭知沒收。

3.至本案賴郁智郵局帳戶於112年5月14日18時42分許,經警通知郵局列為警示帳戶後,附表一編號2至4之告訴人等遭騙所匯入之部分款項雖遭圈存而未遭提領,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

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

是本案賴郁智郵局帳戶,既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經通報或期滿解除警示,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餘額,應由銀行依上開程序返還告訴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 文 1 告訴人 鄭雅瑄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3時48分許,向鄭雅瑄佯稱:想要透過蝦皮拍賣網站向鄭雅瑄下單購買商品,然鄭雅瑄之賣場無法下單,並傳送蝦皮專屬客服連結,需網路銀行認證始可使用等語,致鄭雅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7時59分許 4萬9,985元 蕭保童渣打帳戶 112年5月14日18時22分至18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社翠屏店,提領共19萬9,000元。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5月14日18時1分許 4萬9,983元 112年5月14日18時14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5月14日18時33分許 4萬9,983元 2 告訴人 胡四平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8時30分許,向胡四平佯稱:想要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向胡四平下單購買商品,然胡四平之賣場無法下單,需以轉帳方式進行賣家身分驗證始可使用等語,致胡四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8時20分許 3萬2,012元 賴郁智郵局帳戶 112年5月14日18時37分至18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社分行,提領共8萬0,020元(含胡四平、張芸甄、廖家琳所匯款項)。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告訴人 張芸甄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7時30分許,自稱某網路賣場之客服人員打電話予張芸甄,稱其會員因操作錯誤設定為批發商,若不解除此錯誤必須負擔其它費用等語,致張芸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8時23分許 2萬9,988元 同上 同上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5月14日18時34分許 2萬8,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85元」,應予更正) 4 告訴人 廖家琳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6時42分許,向廖家琳佯稱:想要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向廖家琳下單購買商品,然廖家琳之賣場無法下單,需以轉帳方式進行賣家身分驗證始可使用等語,致廖家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8時19分許 4萬9,989元 同上 同上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告訴人 周媞雅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6時42分許,自稱旋轉拍賣網站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周媞雅,向周媞雅佯稱:需以轉帳方式進行賣家身分驗證始可使用等語,致周媞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5日0時36分許 4萬9,989元 蕭保童渣打帳戶 112年5月15日0時53分至0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新莊仔郵局,提領共13萬4,000元(含周媞雅、宋沂慈所匯款項)。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5月15日0時49分許 4萬9,989元 6 被害人 宋沂慈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23時許,向宋沂慈佯稱:想要透過旋轉拍賣網站向宋沂慈下單購買商品,然宋沂慈之賣場無法下單,需以轉帳方式進行賣家身分驗證始可使用等語,致宋沂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5日0時37分許 3萬3,123元 同上 同上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告訴人 洪嘉蔓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7時7分許,自稱WSH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洪嘉蔓,向洪嘉蔓佯稱:洪嘉蔓有設定連續訂購,若不解除會扣款等語,致洪嘉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7時47分許 2萬6,108元 鍾寶萍中信帳戶 112年5月14日18時9分至18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起訴書誤載為「全家」,應予更正)便利商店大社翠屏店,提領共11萬元(含洪嘉蔓、尤月吟、方舜麟所匯款項)。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告訴人 尤月吟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2時許,透過臉書訊息予尤月吟,佯稱:若要於臉書「我愛鹿港小鎮二手娃娃交易平台」拍賣商品,必須提供銀行存摺並依指示操作帳戶設定等語,致尤月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7時50分許 1萬9,985元 同上 同上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告訴人 方舜麟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7時5分許,自稱威秀影城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方舜麟,向方舜麟佯稱:誤將方舜麟會員設定升級,需更改資料,為了跟銀行核對資料必須依指示操作帳戶等語,致方舜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7時41分許 4萬9,958元 同上 同上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5月14日17時37分許 9萬9,985元 鍾寶萍合庫帳戶 112年5月14日17時17分至17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大社分行,提領共9萬元。
112年5月14日17時38分許 4萬9,958元 10 告訴人 張舒晴 本案集團成員自稱臉書買家,向張舒晴佯稱:想要透過臉書向張舒晴下單購買商品,然張舒晴之賣場無法下單,需以轉帳方式進行賣家身分驗證始可使用等語,致張舒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8時24分許 9,017元 鍾寶萍中信帳戶 112年5月14日18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起訴書誤載為「全家」,應予更正)便利商店大社翠屏店,提領9,000元。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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