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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松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鬧鐘」、「SM」、「(閃光圖)」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負責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9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佯稱在某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指定帳戶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此部分行為)。
嗣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2年12月13日8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宏昌門市內,面交現金100萬元,而由「李鬧鐘」指示丙○○前往收款,丙○○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3日8時48分前某時許,在高鐵左營站取得印有其大頭照並載有「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曜公司)」、「姓名:楊宇松」、「職務: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等文字之特種文書工作證1張及「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張(其上蓋有「金曜投資」印文1枚)後,在該收據之外務經理欄位偽簽「楊宇松」之署名1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不實之私文書收據,而於上述約定時、地,持上開不實工作證,冒充「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再將該偽造之收據交付予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宇松及丁○○,並於收受丁○○所交付100萬元款項之際,旋即當場為警逮捕而未能成功取得詐騙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而未遂,警方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現場查獲照片、告訴人提出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扣案之附表編號4之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
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李鬧鐘」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曜公司)之工作證後,由「李鬧鐘」交付予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
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其非金曜公司員工楊宇松,竟於收款之際向告訴人提出蓋有「金曜投資」印文之偽造收據,且在該收據偽簽「楊宇松」之署名,用以表示「楊宇松」代表金曜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楊宇松」之公共信用權益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本院審理時業已補充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審金訴卷第52頁),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行使,併此敘明。
㈣「李鬧鐘」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金曜投資印章後蓋用印文,及被告偽簽「楊宇松」署名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李鬧鐘」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金曜公司之工作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李鬧鐘」、「SM」、「(閃光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㈦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故上開輕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本院仍得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部分㈠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之工作,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值非難,所幸其等詐欺犯行未得逞;
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判決等情,有刑事陳述狀及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審金訴卷第69、87-88頁),再參酌上述應於量刑時審酌之減輕事由;
並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
兼酌以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漁業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需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審金訴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至告訴人雖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0號判決(下簡稱;
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附卷可佐,故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得予以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金曜公司工作證、iPhone SE手機1支,均係為「李鬧鐘」交予被告供犯罪之用,已屬被告所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iPhone XS手機1支,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亦作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之用,為被告所有等語(偵卷第13頁),是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已填寫之收據1紙,被告已將此偽造書類交付予告訴人收受而行使之,該物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惟該收據上存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金曜投資」印文1枚,並有被告偽造之「楊宇松」署名1枚,依前揭規定,就上開偽造之印文1枚、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㈢末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債務之免除,本院自無庸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六、不另為不受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12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鬧鐘」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亦經同法第303條第7款所明定。
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其繫屬在後之法院,倘未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即應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避免一罪兩判。
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112年12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鬧鐘」之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110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月11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由該院以前案判決判決有罪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與前案判決書可稽。
而本案係於113年1月16日繫屬於本院之事實,有本院收文戳章可證,參酌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前案加入之時間相近、成員亦均有「李鬧鐘」之人,堪認係屬同一詐欺集團,是前案應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數案件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為免於過度評價,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應僅與前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本案之部分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1張 姓名:楊宇松 2 「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金曜投資」印文1枚、「楊宇松」署押1枚 3 iPhone XS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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