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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奕豪
指定辯護人 宋克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3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毛昱文」、「林禹安」印章各1顆均沒收;
扣案之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二「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王詠程、蔡文豪(上二人所涉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344號等案提起公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集團車手,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
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依指示在網路平台儲值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9月6日交付投資款,乙○○遂獨自駕車,與不知情王柏元(所涉部分,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594號為不起訴處分)駕車所附載之王詠程、蔡文豪等人,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岡燕門市,由乙○○列印「野村理財E時代營業員林禹安」工作證、契約書及空白收據,再持王詠程所交付偽刻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毛昱文」、「林禹安」印章各1顆,於空白收據上蓋印偽造印文各1枚,並填載日期、金額等資訊而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後,於同日12時4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岡山平和店與丙○○見面,向丙○○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提出附表編號1所示之契約書供丙○○簽署,及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林禹安及丙○○,再向丙○○收取之新臺幣(下同)122萬元得手後,乙○○旋與在超商外監視之王詠程、蔡文豪駕車離去,並將詐得現款轉交王詠程、蔡文豪,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乙○○因此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
嗣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交付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物予警查扣,復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拘提乙○○到案,另扣得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金訴卷第12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26頁、第271頁至第279頁、審金訴卷第96頁、第122頁、第130頁、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情節相符【不包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見偵卷第43頁至第50頁】,並有告訴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扣案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契約書翻拍照片、面交現場照片、超商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被告比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列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77頁至第235頁、第311頁至第31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加入王詠程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等旨,顯已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起訴,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另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同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審金訴卷第143頁至第146頁】,本案所示犯行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本院已向被告諭知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見審金訴卷第45頁、第95頁、第121頁、第129頁】,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3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惟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員警及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告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名而給予其自白機會,此有前引警詢及偵訊筆錄附卷可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犯行亦為自白,依前揭說明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⒉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與犯行,業如前述,且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非微,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⒊另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明定,同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所謂「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應以檢察官是否於偵查終結前,確有事先同意之事實為斷。
惟依卷內事證顯示,本件偵查檢察官並未曾事先同意,且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6日橋檢春河113偵894字第11390279550號函附卷可查【見審金訴卷第113頁】,故辯護人請求本案被告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即無可採。
㈢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及洗錢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甚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進行取款行為而參與詐欺等犯行,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害可能性外,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另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而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可查【見審金訴卷第101頁】;
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水電工,月收入約3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見審金訴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且其因本案詐欺犯行而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審金訴卷第123頁】,分別依刑法第38條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已交予王詠程、蔡文豪等其他成員,業如前述,核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得以支配管領該等贓款,是此部分掩飾、隱匿之洗錢標的,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契約書及收據已交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惟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毛昱文」、「林禹安」印文各1枚,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另本案詐欺集團偽刻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毛昱文」、「林禹安」印章各1顆,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
㈢另扣案之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112年8月21、22日契約書及收據,並非被告於本案持以行使、交付予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該部分之犯行,是該部分扣案物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至被告供犯罪所用之工作證,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交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75頁】,非被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偽造印文 1 112年9月6日野村投信契約書1份 2 112年9月6日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含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毛昱文」、「林禹安」印文各1枚 3 iPhone XR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4 112年8月21日野村投信契約書1份 5 112年8月22日野村投信契約書1份 6 112年8月21日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7 112年8月22日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4號卷,稱偵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2563200號卷,稱併警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30號卷,稱併偵卷;
四、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號卷,稱審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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