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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74號、第1917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19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曾偉嘉、戊○○、丁○○(上三人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成員。
甲○○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2年6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透過POEMS代操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接續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而甲○○、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要求己○○繼續儲值,惟己○○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面交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8月30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湖慧門市交付投資款,甲○○則於同日稍後某時許,駕駛不詳車號之租賃車附載戊○○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正賢門市與曾偉嘉會合,列印及拿取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POEMS證券合作契約書(其上蓋有偽造「POEMS證券」印文2枚及「王莉珠」之印文1枚)及編號2所示之POEMS券商外派專員王莉珠工作證,由戊○○於前揭POEMS證券合作契約書上填載收款日期、金額及偽簽「王莉珠」之署名1枚;
後於同日14時許,甲○○即駕車附載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推由戊○○擔任一線車手與己○○見面,且出示附表一編號2所示工作證,以表彰其為POEMS證券外派專員王莉珠,並提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POEMS證券合作契約書供己○○簽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己○○、POEMS證券及王莉珠,在旁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旋上前逮捕戊○○,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
㈡復與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某時起,以LINE向丙○○佯稱:在博泓投資平台當沖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9月1日在宜蘭縣○○鄉○○路○段0號慶安廟門前交付200萬元投資款;
嗣甲○○接獲上游成員指示,即與丁○○前往宜蘭,由丁○○在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坤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偽造「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棟梁」印文各1枚),復持偽造之「羅智翔」印章,於前揭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羅智翔」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後,於同日14時許,由丁○○前往約定地點與丙○○見面及收取200萬元,並交付前揭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供丙○○簽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長坤公司及羅智翔。
俟丁○○取款得手後,即在羅東火車站,將上開200萬元贓款交予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警依戊○○之供述,並比對相關監視器畫面,查知甲○○亦涉有上開㈠所示犯行,循線於112年9月1日22時40分許,在高鐵臺南站內查獲甲○○及丁○○,並分別扣得附表一編號4至9、10至14所示之物,而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員警承認附表一編號4所示200萬元,係當日在宜蘭取得之詐欺贓款,主動供承此部分犯行,自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金訴卷二第15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173頁至第176頁、審金訴卷二第159頁、第166頁、第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丙○○、證人曾偉嘉、戊○○、丁○○證述情節相符【不包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見偵一卷第7頁至第17頁、偵二卷第79頁至第86頁、第141頁至第146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259頁至第261頁、第283頁至第288頁、第291頁至第293頁、審金訴卷一第179頁至第18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8月30日及112年9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POEMS證券合作契約書及工作證影本、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告訴人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新正賢門市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丙○○提出之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3年3月27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08616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61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87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5頁、偵二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61頁至第73頁、第95頁至第103頁、第115頁至第121頁、第155頁至第163頁、第311頁至第322頁、審金訴卷一第249頁至第25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事實欄一、㈠部分⒈按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工作證1張屬「特種文書」。
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POEMS證券外派專員王莉珠之工作證後,交予被告與曾偉嘉、戊○○等人,再由戊○○持向告訴人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此舉已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⒉另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POEMS證券合作契約書,其上雖印有偽造之「POEMS證券」及「王莉珠」之印文各1枚,然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
⒊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與曾偉嘉、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基於詐騙告訴人己○○之同一犯罪決意及目的,所犯上開各罪行為局部同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⒍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與戊○○、丁○○、曾偉嘉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工作等旨,顯已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起訴,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本案繫屬本院前,被告固因另案詐欺案件繫屬於數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審金訴卷二第177頁至第219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是不同組織,詐騙告訴人己○○部分係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等語明確,且本院已向被告諭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見審金訴卷二第158頁、第166頁】,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且此既僅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增加罪名,自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
至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誤載而更正刪除【見審金訴卷二第158頁】。
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9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詐騙告訴人己○○部分之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其他成員向告訴人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200萬元予擔任一線車手之共犯丁○○,再由丁○○轉交予被告,被告收取贓款後雖尚未上繳上游成員即為警查獲,惟其自車手取得贓款時即已生金流斷點,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⒉另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長坤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除丁○○持「羅智翔」印章偽造之印文外,其上另有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棟梁」之印文各1枚,然因本案未扣得該印文內容之偽造印章,且該印文尚得以電腦軟體模仿或以其他方式偽造,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此部分另有偽造印章犯行,併予說明。
⒊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另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故法條欄記載該法條應屬誤載【見審金訴卷二第158頁】,附此說明。
⒌被告與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基於詐騙告訴人丙○○之同一犯罪決意及目的,所犯上開各罪行為局部同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部分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2罪,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事實欄一、㈠部分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著手詐騙,然因員警埋伏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為自白,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⒊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工作,而參與以詐欺為目的所成立組織之主要任務,且原預計向告訴人己○○收取款項高達上百萬元,金額非少,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⒈被告於112年9月2日為警查獲時,固扣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贓款200萬元及編號5至9所示之物,惟該等扣案物中,尚未能顯現被告有為事實欄一、㈡犯行之犯罪嫌疑,被告在員警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時,即主動在告訴人丙○○報案前供承該200萬元為詐欺贓款,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告訴人丙○○警詢筆錄及前揭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偵二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91頁至第293頁、審金訴卷一第251頁】,足認被告陳述其為該次犯行時,告訴人丙○○尚未報案,警方尚無確切資料根據而有合理懷疑被告涉嫌犯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洗錢及偽造文書等犯行,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並依法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洗錢罪均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詳後述)。
四、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因貪於速利而加入詐欺集團,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所犯事實欄一、㈠、㈡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
再考量告訴人己○○並未因本案受有損失,及告訴人丙○○受騙款項即扣案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200萬元,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發還;
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月收入約2萬7,000元之經濟狀況【見審金訴卷二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所為2次詐欺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距僅2日、施行詐術手段相似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POEMS證券合作契約書及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長坤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已分別交予告訴人等收受,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亦非違禁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惟其上所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15「偽造印文及署名」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羅智翔」印章1顆,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係於戊○○處扣得,為戊○○所管領支配之物,且業經本院於戊○○所處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200萬元,固為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本院裁定發還予告訴人丙○○,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附表一編號5所示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供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審金訴卷一第1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㈤至附表一編號3、10、11、13、14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管領或所有,業經證人戊○○、丁○○證述明確【見審金訴卷一第154頁、審金訴卷二第8頁】;
附表一編號6、7、8、9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惟核與本案犯行並無相關或直接關連,此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審金訴卷一第153頁】,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末前揭對被告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一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偽造印文及署名 1 POEMS證券合作契約書1份 含偽造之「POEMS證券」印文2枚、「王莉珠」印文及署名各1枚 2 POEMS券商工作證2張 3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4 新臺幣200萬元 5 黑色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6 藍色OPP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7 金色iPhone手機1支 8 中國信託VISA金融卡1張 9 台鐵車票1張 10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1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2 「羅智翔」印章1顆 13 印台1個 14 新臺幣11萬1,600元 15 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份 含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棟梁」印文各1枚、「羅智翔」印文及署名各1枚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一「偽造印文及署名」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五、十二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十五「偽造印文及署名」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74號卷,稱偵一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75號卷,稱偵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3382400號卷,稱併警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95號卷,稱併偵卷;
五、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號卷一,稱審金訴卷一;
六、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號卷二,稱審金訴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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