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金訴,60,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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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0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宏策投資」印章壹顆及「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之「宏策投資」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雄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涉犯參與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負責前往指定地點面交取款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車手工作。

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初起,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于美人」、「楊淑琳」等帳號與丙○○聯繫,以假投資為由誆騙丙○○下載宏策APP,致丙○○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匯款,並約定於112年3月30日13時許,在丙○○位在高雄市左營區菜公路之住處(址詳卷)面交款項。

丁○○遂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先前往便利超商以IBON列印「宏策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宏策公司)外派經理」工作證(未扣案)及宏策公司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復由丁○○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宏策投資」之印章1顆蓋用在本案收據上後,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宏策公司外派經理,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當場將本案收據1張交付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宏策公司。

丁○○復於收取款項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將該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丁○○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與「于美人」、「楊淑琳」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收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等案件之起訴書附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

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持偽造宏策公司之外派經理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又被告偽刻「宏策投資」之印章並蓋印在本案收據上,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宏策公司外派經理收到款項之證明,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業者刻印偽刻「宏策投資」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偽造「宏策投資」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本案收據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列印上開工作證之偽造行為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嗣後行使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雄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罪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述其所涉犯行最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法即無由另適用上述減刑規定,僅得於量刑時由法院併予審酌此情。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所為誠有可議;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及上述應於量刑時審酌之減輕事由;

再斟酌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手段與被害人受損金額;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服役中、月收入約60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金訴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本案收據上偽造「宏策投資」印文1枚,屬偽造之印文,又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印章店業者刻印偽刻「宏策投資」之印章1枚未扣案,屬偽造之印章,應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本案收據,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收據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另工作證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報酬是以扣賭債方式,當下沒有說每一件扣多少錢,我不知道本件我有沒有被扣掉賭債等語,業據其供述在卷(審金訴卷第35頁),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曾分受任何不法利益或免除賭債,自無從逕認被告該次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至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50萬元,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由其他共犯取得,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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