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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明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附表「偽造印文」、「偽造署名」欄所示之印文肆枚、署名壹枚,及偽造「于立欣」印章壹個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明進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梵天」(下稱「梵天」)、楊博升、謝家翔等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沈明進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首先繫屬之案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7號案件,故本案非其加入犯罪組織首件繫屬法院之案件,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渠等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含有「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之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再以沈明進之大頭照偽造「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于立欣之工作證(下稱系爭工作證),復於112年8月1日傳送財經投資獲利之資訊予陳潘佩宜,引導其下載本案詐欺集團自設之投資軟體進行操作,向其佯稱可以協助其投資獲利,惟需繳納委託金才可將帳戶資料從金管會補正云云,並於同日10時45分許傳送系爭工作證翻拍照片予陳潘佩宜,表示當日指派于立欣向其取款,致陳潘佩宜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8月1日12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沈明進則依「梵天」指示,先至便利超商以IBON列印系爭收據及系爭工作證,並將系爭工作證裝入證件夾中,再持其先前依「梵天」指示所偽刻「于立欣」印章1顆蓋印於系爭收據上,並填載附表「偽造內容」欄所示之內容,復在其上偽簽附表「偽造署名」欄所示之署名1枚,即前往上開地點向陳潘佩宜收取現金60萬元,並向陳潘佩宜出示系爭工作證,再將系爭收據交予陳潘佩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于立欣及投資市場交易信用、收領投資款項管理之正確性,隨後沈明進再依「梵天」指示將款項攜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旁空地,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沈明進則獲得7,000元之報酬。
嗣陳潘佩宜出金未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沈明進相片供陳潘佩宜指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潘佩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沈明進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金訴卷第3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審金訴卷第35頁、第43頁、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潘佩宜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系爭收款收據影本、手機擷取畫面、員警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第17頁至第23頁、偵卷第33頁至第46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犯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後,經被告依「梵天」指示將款項攜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旁空地,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取款,以隱匿渠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⒉次按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系爭工作證,再由被告列印後放入證件夾,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系爭工作證予告訴人而行使之,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⒊另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交予告訴人之系爭收據上「于立欣」印文,係被告先行偽刻之印章所蓋印,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審金訴卷第35頁】,被告偽刻印章之行為自當構成偽造印章之犯行。
至該收據其上雖另印有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共3枚,然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此部分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被告偽刻「于立欣」印章後蓋印,以及被告偽造附表「偽造署名」欄所示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俱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圖不法利益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甚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進行取款行為而參與詐欺等犯行,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害可能性外,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考量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及被害人所騙金額非微,及其因本案犯行獲取7,000元之報酬,兼酌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太陽能工程人員,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金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被告持向告訴人行使之系爭收據及系爭工作證,雖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系爭收據已交予告訴人收執,已非行為人所有,系爭工作證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均不予沒收。
惟系爭收據上如附表「偽造印文」、「偽造署名」欄所示偽造印文4枚及署名1枚,屬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被告偽刻並蓋印之「于立欣」印章1個,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件犯行實際所獲取之報酬為7,000元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52頁】,而該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由被告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偽造私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 偽造署名 偽造內容 備註 收款收據 「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于立欣」印文各1枚 「于立欣」1枚 於日期填載「112年8月1日」、於新台幣填載「六拾萬元整」、於NT填載「600000」 見警卷第6頁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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