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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揚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3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揚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收據上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薛揚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薛揚昱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90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嗣薛揚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偽刻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章1顆,並製作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裕萊公司)空白收據,再以薛揚昱所提供之大頭照偽造裕萊公司外派專員工作證,薛揚昱則依指示前往指定超商拿取前開印章並列印上開裕萊公司工作證及空白收據後,持前開印章蓋印其在空白收據上,並填載收款日期、金額而偽造裕萊公司之收據1紙。
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1時某時起,透過LINE與周媽勇聯繫,並佯稱在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周媽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在其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之住處(住址詳卷)交付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現金,薛揚昱旋依「路遠」之指示,於112年6月29日18時許前往周媽勇上址住處,向周媽勇出示前開偽造之裕萊公司工作證,以表彰其為裕萊公司外派專員,周媽勇即交付450萬元,薛揚昱復交付前開偽造之裕萊公司收據1紙予周媽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周媽勇及裕萊公司。
俟詐欺得手後,薛揚昱再將所收取之現金,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周媽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薛揚昱旋於112年7月7日20時許,因詐欺另案被害人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偽造之印章、工作證及薛揚昱所有之手機1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薛揚昱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金訴卷第4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頁至第14頁、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審金訴卷第41頁、第49頁、第5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周媽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頁至第至19頁】,復有被害人周媽勇提出之裕萊公司收據影本、被告於另案為警查獲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第27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犯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後,經被告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以隱匿渠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⒉次按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裕萊公司外派專員之工作證,並由被告於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刻裕萊公司印章後,由被告取得後蓋用印文於上開收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被告否認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對被害人實施詐騙,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審金訴卷第41頁】,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係以何確切詐術詐欺被害人,且依被害人周媽勇於警詢時證稱「我和對方是透過網路接觸的,聯繫方式為LINE,沒有投資網站或APP」等語【見警卷第15頁】,其並未敘明透過何種方式得知、接觸或結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未見有何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受騙情形,自難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名,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有未洽,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裕萊公司為本案遭冒名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被害人,自無從成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裕萊公司就上開犯行亦為共同正犯,容有違誤。
⒌被告依上游成員指示,攜帶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至與被害人約定之地點,向被害人交付而行使,目的係為向被害人詐取現金,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行為局部同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被害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而未能實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暨考量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及被害人所騙金額非微,兼酌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日薪1,500元之經濟狀況【見審金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共同偽造之裕萊公司收據業已交予被害人收受,已非行為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至被告用以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手機、偽造之裕萊公司印章1顆及工作證1張,固屬偽造之印章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88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已執行沒收完畢,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審金訴卷第53頁至第58頁】,爰不於本案重複諭知沒收。
㈢本案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款項,既經被告全數持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存至指定電子錢包,故本案詐欺所得已由其他共犯取得,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規定諭知沒收,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參與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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