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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提字第26號
聲請人賴文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即被逮捕人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聲請提審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賴文龍解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希望安非他命合法化等語。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有規定。復按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分有明文;又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亦有規定。
三、警方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0時15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聲請人賴文龍與其胞弟賴○○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對賴○○執行拘提時,發現聲請人正在上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規定予以逮捕,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殘渣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等件附卷可參,質之聲請人亦承認目前安非他命並不合法,警方將其逮捕並無錯誤等語,堪認本案之逮捕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徒以希望安非他命合法化為由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將聲請人解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3年8月10 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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