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提,3,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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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提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被逮捕人 黃鈺斐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黃鈺斐解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黃鈺斐(下稱聲請人)沒有酒後駕車,並非現行犯,且警察不可以進入家中逮捕,警察顯係非法逮捕,故依法聲請提審云云。

二、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

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有明定。

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項及第3項第2款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三、經查,本案係經員警接獲車禍事故報警抵達現場時,發現現場有一輛自小客車衝撞民宅圍欄之事故,而聲請人亦在現場並散發酒氣,且周遭路人及聲請人友人,均指證聲請人為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人,並經員警立即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得知駕駛上開車輛之駕駛人為身穿紅色短袖上衣(袖子為黑色)之人,與現場聲請人所穿著之衣服相同,經綜合判斷後,聲請人顯可疑為犯罪人者,足認聲請人為準現行犯,而員警欲上前逮捕聲請人時,聲請人情緒激動並跑回自宅中,員警為逮捕聲請人便追隨聲請人進入家中予以上銬逮捕等情,業據查獲聲請人之員警張程皓、劉宜峻及王遠霖到庭陳述明確,並有查獲員警之偵查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聲請人駕駛車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獲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聲請人後雖否認駕始上開車輛之人為其本人,惟被告自承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中穿著紅色短袖上衣(袖子為黑色)之人為其本人,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聲請人所穿著之上衣特徵確實為紅色短袖上衣(袖子為黑色),與卷內監視器翻拍畫面駕駛上開車輛之人完全相符,堪認監視器畫面中駕駛上開車輛之人即為聲請人無誤;

且經員警抵達事故現場後發現聲請人散發酒氣,並經現場多名證人指證聲請人即為駕駛上開車輛之人,自客觀事實已可認聲請人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又員警係在追捕聲請人之過程中,追隨聲請人進入自宅中逮捕聲請人,是在時間或空間上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之準現行犯規定,是聲請人確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而員警遲於113年2月29日21時40分經聲請人同意配合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後,確認聲請人吹氣濃度為0.26mg/l後,復逮捕聲請人,始將逮捕通知書交予聲請人本人等情,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員警已於同日19時24分在聲請人家中對聲請人予以上拷逮捕,並當場告知聲請人係以現行犯逮捕,是員警於本院訊問時所稱當下上拷僅為管束情緒激動的聲請人等語,與事實不符,是其逮捕時間應自同日19時24分為準。

至於員警於聲請人家中逮捕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告知聲請人第95條第1項之權利告知,固然為逮捕程序有所瑕疵,惟不影響本件逮捕程序之合法性,附此敘明。

是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逮捕聲請人,程序並無違誤。

綜上,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並應解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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