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撤緩,103,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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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哲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哲倫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金簡字第六○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哲倫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而於113年1月19日確定。

惟受刑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均未向橋頭地檢署報到,且拘提未獲,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

其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

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

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蔡哲倫因犯幫助洗錢罪,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而於113年1月19日確定等節,有相關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受刑人於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經檢察官傳喚到案,惟其屆期並未現身,檢察官遂囑託警方前往受刑人位於高雄市大社區住所、高雄市小港區居所進行訪查,發現受刑人已不知去向,檢察官進而再次以公示送達方式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6月21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報到,公示送達公告於113年5月9日各張貼於高雄市大社區、小港區之區公所公告欄,然受刑人仍未遵期前來等情,有橋頭地檢署113年3月27日函文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3月18日函文暨大社分駐所查訪表等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4月27日函文暨查訪表等附件、高雄地檢署公示送達公告、高雄市大社區公所113年5月9日函文、高雄市小港區公所113年5月9日函文附卷可稽。

嗣本院確認受刑人之戶籍地址未變更,亦未在監押及出境後,又傳喚其到庭說明,然受刑人未現身,且始終未提出任何資料說明其何以未遵從檢察官之命令如期報到(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出入境資料、本院送達證書、113年8月20日開庭報到單參照),足認受刑人顯已無意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前揭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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