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撤緩,108,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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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93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周志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5月12日另犯加重強盜未遂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以113年偵字第6268號起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3年訴字第220號羈押於法務部○○○○○○○○,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

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乃:「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

然何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克當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周志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萬5000元,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經本院判決確定後,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另涉犯加重強盜未遂等案件,由屏東地檢以113年偵字第6268號起訴,並由屏東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0號案件審理中,此有113年偵字第6268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聲請人雖據以聲請撤銷緩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之規定,於判決確定前尚不得逕認受刑人確有該案罪刑,自不能以受刑人未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遽認受刑人有何未保持善良品行而情節重大之情事;

又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公共危險罪,與後案加重強盜未遂等罪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迥然有別,前後案件之關聯性極為薄弱,亦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

另聲請人指稱受刑人另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情形,然聲請書並未提出此部分相關具體事證,自難認定受刑人違反此條款。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791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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