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撤緩,12,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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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忠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忠華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九八六號刑事判決所受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忠華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9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於109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年8月3日、4日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504號駁回上訴,嗣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聲請意旨漏未記載前開上訴歷程,爰予補充)。

核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之住所位在高雄市梓官區,足認受刑人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前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9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於109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8年8月3日、4日更犯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504號駁回上訴,嗣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

是本件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自應撤銷其前案之緩刑宣告。

又聲請人係於112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橋檢春岩113執聲49字第1139002068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是聲請人係在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程序亦合於前揭規定。

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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