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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呂淑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呂淑麗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簡字第八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蔣呂淑麗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2年3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2年6月29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241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並於112年11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
是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
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非屬對於被告施以任何新的刑罰,僅係因預測之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之刑罰優惠。
揆諸該條立法意旨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112年3月3日確定在案;
及其於112年6月29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10日,於112年11月21日確定等節,有前、後2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緩刑宣告後故意犯他罪,於緩刑期間內受拘役刑宣告,檢察官向受刑人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㈡受刑人前案犯罪時間為111年7月12日,本院審酌其初犯竊盜罪,此前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為適度賠償等節,信其經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刑章之虞,乃以前案判決為前述緩刑宣告,以啟自新。
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既已明知其因竊盜案尚處緩刑期間,本應謹記教訓,審慎行舉,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未獲所有權或管領權人同意,不應隨意拿取他人財物,詎其猶於前案確定後僅距3個餘月之時間,即故意再犯後案,復否認犯罪,是其顯未因經歷前案之偵審程序知所警惕,珍惜不易輕得之寬典,善加約束自身行為,恪遵法規,猶對侵犯他人財產權益之犯行存有相當惡性,其輕視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所予之自新機會,堪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且屬初犯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
㈢綜上,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之程序保障,前述函文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刑人迄未具狀有所陳述,檢察官依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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