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撤緩,21,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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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雅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雅文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鄭雅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5年,並應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30日確定。

茲因受刑人經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僅於112年8月2日報到1次,後續均未按規定報到接受保護管束及採尿,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茄萣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並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刑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考其立法意旨,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乃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準此,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確有違反應遵守事項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2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5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通知應於112年4月19日到場接受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未按期到場,經橋頭地檢署於112年4月24日以書面告誡;

受刑人後於112年5月10日簽立具結書並經觀護人諭知應準時報到,惟其後經橋頭地檢署通知應於112年6月7日、112年7月5日到場接受保護管束,仍未按期到場,分別經橋頭地檢署於112年6月12日、112年7月7日以書面告誡,並於112年6月12日囑警查訪而未能會晤受刑人,復經觀護人於112年6月29日親赴受刑人戶籍地訪視未遇;

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經本院於112年9月26日通知受刑人到庭行調查程序,受刑人雖遵期到庭並陳明將遵守保護管束之命令及有意願履行義務勞務等語,而經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78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惟前開撤銷緩刑案件審理期間,保護管束仍持續進行,受刑人經橋頭地檢署通知應於112年9月6日、112年10月19日、112年11月22日到場接受保護管束,均仍未能遵期報到,而分別經橋頭地檢署於112年9月8日、112年10月23日、112年11月24日以書面告誡等情,有橋頭地檢署歷次告誡函及送達證書、橋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橋頭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橋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未依規定報到及遵守其他事項書面具結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6月23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1612500號函所附警勤區受保護管束人查訪紀錄表、本院112年度撤緩字第78號裁定及訊問筆錄影本等件在卷可佐,又受刑人於前開期間並無在監在押致其無法到場接受保護管束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受刑人經送達執行命令後,無正當理由未依期報到,亦未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情節。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珍惜自新之機會,竟未能記取教訓,無正當理由不配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多次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屢經告誡仍置之不理,使檢察官及觀護人無從對其執行保護管束;

且受刑人前既曾因未能按期報到經檢察官聲請撤緩前開緩刑之宣告,則其更應注意確認應到場執行之時間、主動陳報去向,如因故未能遵期到場,亦應提前向檢察官或觀護人敘明未能到場之事由,惟其均捨而未為,於本院審理中,亦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或具狀陳報其未能到庭之事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113年2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實難認受刑人有何履行前揭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意願甚明,足見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且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已難收緩刑為鼓勵自新之效果。

準此,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等規定,且情節重大,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構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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