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撤緩,22,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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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宏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宏新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上訴字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2年7月6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所定負擔,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又受刑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傳喚、命令執行報護管束,均未到署報到,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情形且情節重大。

是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旗山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乃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定有明文;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惟上開所謂「服從命令」,自以知悉命令之內容為前提,始有服從與否之論斷,如該應服從之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致無法知悉命令內容時,自無違反該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可言。

準此,所謂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之前提,當以受保護管束人確已收受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通知,或處於得知悉之狀態而仍不予遵守而言。

四、又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然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之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

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再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

是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即為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至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五、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以112年度上訴字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2年7月6日確定在案等節,有前開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上開判決確定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乃依受刑人上揭戶籍地址寄發傳票,而分別以112年度執緩字第315號命受刑人應於113年1月5日前向公庫支付6萬元;

以112年度執護命第225號命受刑人應於112年1月8日到署參加法治教育課程,惟因受刑人未到,復發函告誡受刑人應於112年12月6日到署參加法治教育課程;

以112年度執保字第248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受刑人應於112年9月26日、112年10月24日到署報到而受刑人均未到,復經檢察官以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到署執行保護管束,前開執行命令、告誡函均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於112年10月11日、112年11月16日、112年10月11日、112年11月21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此有上揭執行命令、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又因受刑人均未於上揭執行命令、告誡函所定時間到署報到,檢察官囑託高雄市警察局旗山分局警員至受刑人上揭戶籍址查訪,經警員於112年11月21日查訪,結果為受刑人未居住於戶籍地,目前行方不明,且鄰近住戶亦表示:受刑人目前並未居於上址,上址目前無人居住,大門深鎖,無人進出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2年12月6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2261300號函及所附查訪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已未居住於上揭戶籍地。

(三)惟聲請人未再行查明受刑人最新地址或居住地重新送達即聲請撤銷緩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未居住於上揭戶籍地,上開執行命令及告誡函以寄存送達方式寄送至上揭戶籍地是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刑人是否明知該等執行命令及告誡函之內容等,尚非無疑。

且受刑人如確實合於所在不明之要件,尚非不得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合法送達,然觀諸卷內相關資料,均未見檢察官曾有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通知受刑人應到署執行上揭緩刑所附負擔及保護管束之情形。

參諸首揭說明,本件送達是否合法,顯屬有疑,尚難遽以受刑人屢經傳喚未到,率認受刑人已知悉前開執行命令及告誡函之內容仍故意不履行,進而認定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情節重大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尚乏依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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