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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容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容玉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11年2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000年0月間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4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1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其所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聲請意旨誤載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應予更正),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等語。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前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11年2月6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000年0月間更犯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4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1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節,有前開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予認定。
(二)惟查,受刑人前、後案所為犯行,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為,其犯行手法、情節相類,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僅因被害人告訴期間不一,偵辦機關不同,而致偵查終結、起訴判決時間各異,始生受刑人受有2案刑事判決有罪宣告之情,自不能徒以受刑人受前案緩刑之宣告後,其先前所犯之後案另經判決確定,執為受刑人毫無悛悔之實據,逕論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而經本院核閱前、後案判決書之內容,被告於前、後案均坦認犯行,以其誠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足見受刑人有悔改之意,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
再者,受刑人於前案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於緩刑期間之000年00月間就調解條件按期履行完畢乙情,經本院調閱前案之執行卷宗確認無訛,堪認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且確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具體作為,前案給予緩刑而據以認定之基礎並未有何變更或動搖。
況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並無再為犯罪而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益見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後,確已受相當之教訓而知所警惕。
(三)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後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至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
此外,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後案判決書以外之其他證據資料,是本件尚難僅以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行,推知其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無法獲致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檢察官之聲請,並非有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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