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撤緩,45,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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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祥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度執聲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祥維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簡字第二九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曾祥維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29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 次,於民國112 年6 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12 年10月16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2月20日、113 年1月22日均未依規定報到,直至113 年2 月21日方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接受保護管束,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 年1 月20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3 年1 月30日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13 年3 月5 日確定(下稱後案)。

是受刑人有上述事由,顯然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情形,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另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於民國112 年6 月2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 年6 月26日起至114 年6 月25日止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二)惟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前案、後案之妨害秩序、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的犯罪事實及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前案、後案之判決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

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後案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3 月」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本應惕勵自省,謹慎行事,然其未能深切悔改,猶不知自制,竟仍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上述後案,顯然無視法律禁制規範,益徵受刑人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並未因前案受到刑事追訴經判決緩刑宣告後而有悔悟反省之意並謹言慎行,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是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另受刑人於112 年6 月26日執行保護管束後,於112 年10月16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2月20日、113 年1 月22日均未至橋頭地檢署報到,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同年10月19日、11月17日、12月21日以書面告誡受刑人應遵期到案,但受刑人均未前往報到,此有橋頭地檢署112年10月19日函暨送達證書、112年11月17日函暨送達證書、112年12月21日函暨送達證書附卷可證。

是受刑人經橋頭地檢署合法通知,仍自112年10月16日起即多次未至橋頭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且經觀謢人前往受刑人所留高雄市○○區○○○街00號居所訪視,未見到受刑人,而受刑人母親就被告是否每天回家及被告去處等情亦無法準確回答,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可證,而受刑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並無在監在押致無法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之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綜合上情,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未知珍惜法院諭知緩刑所給予改過遷善之機會而有上述所載之情,且無正當理由不配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之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報到,使檢察官及觀護人無從對其執行保護管束等上述情狀綜合判斷,足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堪認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以受刑人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與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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