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撤緩,63,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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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品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制性交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侵訴字第三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於民國111年8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9月11日故意更犯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0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113年1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

是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

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非屬對於被告施以任何新的刑罰,僅係因預測之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之刑罰優惠。

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經前案於111年7月12日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復於111年8月16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8月16日至114年8月15日;

受刑人再於緩刑期內之112年9月11日,故意更犯後案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113年1月1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前案之強制性交未遂罪經宣告緩刑後,本應惕勵自省,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竟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宣判後之短短1年餘,又再犯後案之侵入住居竊盜未遂罪,前後二案時間甚近。

再者,經本院核閱兩案判決內容,前後案之被害人皆係被告之同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陳稱:我知道緩刑期間不可以再犯罪乙節明確,其既明知緩刑之意義及相關法律效果卻又犯他罪,可見被告無所悔悟反省,僅為滿足自己私欲即毫無顧忌,恣意侵害週遭之人之身體、財產安全,因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抑制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至被告具狀表示:其尚有生病父親需照顧,請求再予其一次機會等語,惟被告之家庭狀況並非本院決定是否撤銷前案緩刑所需考量之主要因素,而撤銷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述如前,縱被告確有照護家人之需求,亦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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