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撤緩,71,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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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碩元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他字第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本院112年度侵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侵簡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2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10月16日另犯對未成年人為性交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18日以112年度侵訴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明定。

受刑人住所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堪認其所在地位在本院所轄之高雄市楠梓區,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本院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上開緩刑宣告之撤銷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認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亦即法院就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之情形,如其後案犯行已足動搖前案判決宣告緩刑時之事實基礎,可認受刑人於前案犯行後,並無悛悔之意,其所受刑之宣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其具狀陳稱:受刑人犯後案時尚未經前案完整之偵審程序,難認其對於刑事偵審追訴全然喪失感知或反省能力,且其於犯後案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未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不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等語。

經查:㈠受刑人有前開聲請意旨所指犯罪及論罪科刑等情形,有前、後2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其於受前案緩刑宣告前故意犯他罪,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具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等節,堪屬明確。

㈡審酌受刑人於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偶然結識被害人A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2度對A女為性交,經警於111年2月13日通知其到場接受警詢,嗣其於同年5月2日接受偵訊並坦認前案犯行,有前案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斯時當已知悉其因與未成年人為性交而涉犯前案;

詎其嗣於111年10月16日,另對偶然經由網路結識之被害人甲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2度為性交,而犯後案,受刑人明知其因前案受偵查追訴,猶再度犯手段、情節及罪名相仿之後案,可認受刑人就對未成年人為性交罪之惡性,未因已受前案偵查追訴而有所收斂或遞減,足堪動搖前案判決念其偶然犯罪而以緩刑宣告用啟自新之旨。

又受刑人係於111年7月28日與被害人A女達成調解,有高雄市鳳山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仍於000年00月間更犯後案,可認其與被害人A女達成調解,非有真實悛悔所犯之意,前案判決因受刑人犯後對被害人A女有所賠償,認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旨,已因後案而失其基礎。

受刑人犯前案並經偵查追訴,猶未能知所警惕,短時間內即再犯罪質、情節相同之後案,足認其就對未成年為性交罪之犯行存有相當惡性,前案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已難達原預期之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受刑人嗣與被害人甲女達成調解乙節,已經後案判決於量刑時為審酌,尚與前案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應否撤銷無涉。

受刑人前開所陳情詞,均非可採。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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