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撤緩,75,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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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桂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桂淑惠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原簡字第五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桂淑惠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原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均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112年1月13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前因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經聲請人以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0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再依上開裁定內容,命受刑人於113年5月30日前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並已書面通知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猶未依期履行,顯見有規避執行之情事。

而本案判決主文内既已訂判決確定之日(即112年1月13日)起1年内履行,此充裕之1年之期限顯已考量受刑人之生活狀況,原判決之確定力應受各方尊重,並由執行檢察官依旨執行,以維持法秩序之穩定,而非當作可有可無之「參考」,任由受刑人無視,卻不需承擔任何不利之效果。

本案受刑人於第一次撤緩聲請時已未依判決所定期間如期履行,已藐視法院判決内容;

又其在第一次撤緩聲請之庭訊時向法院當庭承諾會於113年5月30日前繳納,卻仍未依自己所述之履行期間繳納,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負擔,又其既自陳已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仍故意不履行,公然矇騙法院,足認其違反之情節重大,前揭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茂林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乃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原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均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於112年1月13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受刑人前因未履行前開負擔,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惟因受刑人於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40號聲請撤銷緩刑案件審理時承諾將於113年5月30日前繳納完畢,而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情,則有本院前開裁定書、訊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執行前開緩刑負擔,仍未按期向公庫支付前開款項等情,則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堪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珍惜自新之機會。

而依原判決主文所示,受刑人本有長達1年之履行期間,顯有極為充裕之時間逐步籌措款項並依限履行,然受刑人卻未按期履行,已有不該。

後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受刑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動承諾將於113年5月30日前向公庫支付上揭款項,本院考量受撤銷緩刑之宣告,事關受刑人是否應受刑罰執行即受人身自由之拘束,因受刑人已表明有履行意願且有履行之能力,並已主動承諾履行之期限,爰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給予受刑人再次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機會。

然受刑人親自收受檢察官之執行通知,卻迄今仍未履行,亦未見受刑人曾以任何方式向執行檢察官表明其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足見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及檢察官執行刑罰之輕率態度,且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難認其有何履行原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之誠意及具體行動。

本院綜合上情,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已屬情節重大,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應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本案之緩刑宣告。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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