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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彥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交通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於112年2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然其於緩刑期前之110年7月19日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少訴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後案)。
核受刑人之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明定。
又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法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其所受緩刑之宣告,此與受刑人有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事由,法院得依職權審酌應否撤銷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住所位在本院所轄之高雄市大社區等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憑,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本院當具管轄權。
㈡受刑人前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3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經高雄地院以前案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應按前案判決之附件二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前案於112年2月24日確定;
及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7月19日故意另犯詐欺案件,經高雄少家法院以後案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於113年4月29日確定等節,有前、後2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屬明確。
從而,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予以陳述之機會,前述函文於113年6月19日送達於受刑人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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