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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星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星銘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簡字第二一三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星銘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31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内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2年3月30日確定。
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洗錢防制法、妨害秩序案件,且於113年2月28日未經許可擅自出境未歸,未遵期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
其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
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
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黃星銘因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31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應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12年3月30日確定等節,有相關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復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12年4月24日、112年8月14日前某日再犯妨害秩序、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現分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7號、本院113年金簡字第276號審理中,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359號起訴書、橋檢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能有效約束自身行為,仍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並從事犯罪行為。
又受刑人於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於113年1月25日至橋檢進行約談,原應再於113年2月22日向橋檢報到,惟其屆期並未現身,經橋檢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仍未於113年3月28日、113年4月19日、113年5月14日遵期到場,有橋檢函文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橋檢遂進一步查詢受刑人之出入境紀錄及訪查受刑人之家屬,始發現受刑人早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至柬埔寨(似從事詐騙工作),且迄今未歸,此見入出境查詢結果、橋檢觀護輔導紀要即明,則受刑人未經檢察官核准而擅自離開保護管束地,出境至國外,自已無從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更遑論每月將其健康、生活或工作狀況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5款規定乙情,至為灼然。
㈢此外,本院尚函請能與受刑人聯繫之家屬就本案表示意見,惟至今未獲任何回覆。
綜上,受刑人顯已無意遵守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前揭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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