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撤緩,93,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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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凱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凱杰因犯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及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於112年5月23日確定在案。

前開所定負擔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諭知應於判決確定1年內即113年5月22日前履行完成,其中法治教育1場次已於112年12月6日完成,惟義務勞務60小時部分經橋頭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2、4、5月各告誡1次後,截至113年5月22日止仍僅履行32小時,是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完成緩刑條件,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足認「情節重大」,及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112年4月24日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5月23日確定等節,有前開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前開判決所定負擔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諭知應於判決確定1年內即113年5月22日前履行完成,其中義務勞務60小時部分,受刑人3度因未依規定到場履行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發函告誡,截至113年5月22日止仍僅履行32小時等情,則有橋頭地檢署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告誡函暨送達證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件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未於檢察官所指定之履行期限內完成前開緩刑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事,亦堪認定。

(三)然緩刑宣告之目的,係為消弭短期自由刑對受刑人復歸社會、更生改過之不利影響,又緩刑宣告一經撤銷,則受刑人將因而受原定之刑罰執行之不利益,是法院於審酌是否撤銷緩刑宣告時,除應檢視受刑人所為,是否符合法定之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外,亦應本於職權,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為是否已可認其確無悔改之實據,而已難認得透過緩刑宣告令其改過向善之可能,是以,法院應就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對緩刑負擔之履行狀況、後續保持良善品行之情狀、當前之社會生活情形及社會關係紐帶之健全程度等情節綜合判斷,以裁量是否為撤銷緩刑宣告,非徒以受刑人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即遽為撤銷,而致受刑人因小過而蒙受顯不相當之不利益,此亦為上開法文授權於法院就個案情形進行裁量之本旨。

(四)查受刑人於履行上述條件時縱有延誤,惟其仍已提供32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認受刑人尚非全無履行之意願。

另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具狀並於本院調查中陳稱:其在職時下班時間已都傍晚或半夜,忙碌時周末亦須上班,縱有休假亦須帶家人回診拿藥,其有意完成義務勞務,目前待業中,每天都可以去履行義務勞務,希望能再給其一次機會將剩餘時數補完,在113年9月底前可以完成等語,足認受刑人此前雖確實未能按檢察官限定之日期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尚不能排除受刑人因家庭經濟狀況、工作因素,致其履行義務勞務進度較慢之可能性,而與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形有別。

本院審酌受刑人已陳明有繼續履行之意,並主動承諾履行之期限,參以前述判決固宣告緩刑並命受刑人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未同時限定受刑人履行之期限,應係有意容許受刑人於能力可及之範圍內,盡可能於緩刑期間內完成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而本案緩刑期間尚餘約9月,受刑人所餘未完成時數僅28小時,若以1日履行8小時之義務勞務計算之,僅再需3日又4小時可履行全部義務勞務完畢,縱以1日履行4小時計算之,亦僅再需7日即可履行完畢,足認受刑人所承諾將履行完畢之情非無可期。

再衡酌受刑人於前案行為後,迄今均無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尚且保持良好之品行。

是本院綜合考量受刑人本案之違反情節、對緩刑負擔之主觀態度、於緩刑期間內之行為情狀及負擔履行狀況暨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必要等因素,認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受刑人確已達於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自無由遽予剝奪受刑人更生之機,聲請人前開所請,尚難准許,爰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不合於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要件,無從允准,應予駁回。

惟受刑人應履行之前述負擔並未消滅,受刑人仍應依檢察官之指揮接續完成未履行之義務勞動時數,乃屬當然,若受刑人嗣後有其他未遵令履行而情節重大之情形,仍可能由檢察官再行聲請並由本院撤銷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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