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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號
113年度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竣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6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竣明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謝竣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謝竣明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3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畜牧場時,見翁和順年邁獨自一人,竟向翁和順佯稱其為鴨母寮里長親戚,母親生病很嚴重需馬上去領藥,但身上攜帶之現金不足以支付藥費,請求翁和順借其現金,保證1小時後返還等語,致翁和順陷於錯誤,誤信謝竣明有還款意願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900元予謝竣明。
謝竣明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後因謝竣明未返回上述地點還款,翁和順發覺遭騙,因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謝竣明於112年10月27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高正昌年邁獨自一人,竟向高正昌佯稱其為宮廟人員「阿秀姐」配偶即綽號「長仔」之人之朋友,因其身上攜帶之現金不夠購買虱目魚,希望借用現金2,800元買魚,保證半小時後返還等語,致高正昌陷於錯誤,誤信謝竣明有還款意願而交付現金3,000元予謝竣明。
謝竣明得手後騎乘乙車離去,後因謝竣明未返回上述地點還款,高正昌發覺遭騙,因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謝竣明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103卷第96頁,易139卷第9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曾於事實欄㈠所載之時間,騎乘甲車行經事實欄㈠所載之地點,以及其曾於事實欄㈡所載之時間,騎乘乙車行經事實欄㈡所載之地點,並於該地停留數分鐘後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印象有無在事實欄㈠所載地點停留,我行經該處時,沒有看到一名年約7、80歲男子坐在該處,也沒有與該名男子交談;
我112年10月25日或26日下午騎車從臺南往大崗山超峰寺的路上不慎遺失手機,我在事實欄㈡所載之時間騎乙車找尋遺失手機時,有行經事實欄㈡所載地點並於該處停下來抽菸、喝飲料,我有看見一名年約7、80歲男子坐在該處,但我沒有跟該名男子交談等語。
經查:㈠被告曾於事實欄㈠所載時間,騎乘甲車行經事實欄㈠所載地點,並於事實欄㈡所載時間,騎乘乙車行經事實欄㈡所載地點,並於該處停留數分鐘後離去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警卷第3至5頁,偵24765卷第73至77頁,易103卷第49至56頁,易139卷第49至56頁),並有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字卷第17頁)、被告親友網脈查詢資料(偵15086卷第57頁)、被告持用之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雙向通聯紀錄(手機門號詳卷,偵緝卷第109至111頁)、高雄市○○○○○○○○○○○○○○000○00○00○○○○○○○○○○於000○00○0○○路○○○○號牌辨識紀錄(偵緝卷第119至121頁)、Google地圖查詢事實欄㈡所載地點與被告持用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車牌辨識系統拍得甲車位置之路線圖(偵緝卷第113、121頁);
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3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27至35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易103卷第96至97、123至131頁)在卷可稽。
又某男子向告訴人翁和順佯稱其為鴨母寮里長親友,其母親生病很嚴重需馬上去領藥,但其身上攜帶之現金不足以支付藥費,請求告訴人翁和順借其現金,保證1小時後返還等語,致告訴人翁和順陷於錯誤,誤信該名男子有還款意願而交付現金3,900元,惟該名男子迄今尚未清償上述借款;
另某男子向告訴人高正昌佯稱其為宮廟人員「阿秀姐」配偶即綽號「長仔」之人之朋友,因其身上攜帶之現金不夠購買虱目魚,希望借用現金2,800元買魚,保證半小時後返還等語,致高正昌陷於錯誤,誤信該名男子有還款意願而交付現金3,000元,惟該名男子迄今尚未清償上述借款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翁和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7至11頁,偵15086卷第55至58頁,偵緝卷第95至96頁,易103卷第106至111頁,易139卷第100至105頁);
證人即告訴人高正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警卷第7至8頁,偵24765卷第73至77頁,易103卷第98至103頁,易139卷第92至97頁)、證人即宮廟人員吳靖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偵24765卷第93至95頁,易103卷第103至106頁,易139卷第97至100頁)明確,並有Google地圖查詢事實欄㈠所載地點之現場照片資料(偵緝卷第105至106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曾向告訴人翁和順借款乙事,然:⒈依證人即告訴人翁和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1年12月6日13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畜牧場工作,有一名年約40至45歲、身高約165至170公分、臉部黝黑、戴口罩、未戴眼鏡、短黑髮、體型胖胖壯壯、身穿深色薄外套、牛仔長褲、拖鞋、口嚼檳榔、自稱是鴨母寮里長親友之男子,騎乘甲車至我的畜牧場,向我表示家中有人生病急需借錢買藥回家,並會於1小時內歸還款項,我便當面交付現金3,900元給對方,我等待約1小時後,對方仍未出現,我才驚覺遭詐騙。
因為覺得不對勁,我想說要把對方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記下來,不然我也不認識對方等語(他字卷第7、10頁,易103卷第107至108頁,易139卷第101至102頁),可知告訴人翁和順於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中,已明確指出該人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即被告係當時向其借款之人(他字卷第10、13至15頁),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甲車是我妹妹的,我大概使用甲車10幾年了,我家的人不會使用這台車,只有我會使用等語(偵緝卷第103至104頁,易139卷第51頁),堪認被告即為向告訴人翁和順借款之男子。
⒉被告雖辯稱其未於事實欄㈠所載地點停留,亦未與告訴人翁和順交談等語,惟告訴人翁和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認識被告等語(易103卷第106頁,易139卷第100頁),衡情其應無刻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
況告訴人翁和順與被告既非熟識關係,倘若告訴人翁和順未曾與被告接觸、談話,理應無法清楚記下被告使用之甲車車牌號碼,益徵本案向告訴人翁和順訛詐款項之男子確為被告無誤。
被告辯稱其未與告訴人翁和順交談、借款等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為採。
㈣被告雖否認曾向告訴人高正昌借款乙事,然:⒈依證人即告訴人高正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2年10月27日11時許,坐在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外面椅子摺蓮花時,有一名未戴口罩、身穿深色外套、綠色上衣、騎乘白色機車之男子從對面迴轉過來到我旁邊,並向我表示他認識宮廟的阿秀姐及其配偶「長仔」,他要去湖內區買虱目魚給我,但其身上現金不夠買魚,問我可不可以借他2,800元,並表示買完虱目魚後就還錢給我,我便借3,000元給對方,對方騎車離去後,到現在都沒有消息,我才發現被詐騙,當時只有該名男子騎機車過來向我借錢等語(警卷第7頁,偵24765卷第74至76頁,易103卷第99至101頁,易139卷第93至95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事實欄㈡所載地點周圍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3_03_R:1.影片時間00:07:24至00:07:39:該名男子騎乘白色機車自畫面右方出現,往畫面左方直行(圖7),期間未見該名男子有左右查看附近路面之舉動。
該名男子於畫面左上方之地點往左迴轉後(圖8),消失於畫面中。
2.影片時間00:07:42至00:08:45:該名男子騎乘白色機車自畫面左上方出現並往前直行(圖9),接著緩緩往畫面左方之房屋行駛(圖10),並將機車駛入房屋前之棚子停放。」
之結果相符(易103卷第124、128至129頁),足見當時向告訴人高正昌借款之男子係騎乘白色機車自對向車道迴轉後,再停靠於上述地點。
衡以證人即告訴人高正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到地檢署開庭時,向我借款之男子也有出庭等語(易103卷第101頁,易139卷第95頁),核與被告、告訴人高正昌曾同時接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乙節相符,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及偵訊筆錄(偵24765卷第71至77頁)在卷可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為該名騎乘白色機車之男子(易103卷第97頁,易139卷第91頁)等情,可證本案向告訴人高正昌訛詐款項之男子確為被告。
⒉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在找尋其從臺南前往大崗山超峰寺之路途中所遺失之手機,而行經事實欄㈡所載之地點,並停靠於上述地點抽菸、喝飲料等語,惟依卷附之臺南往大崗山超峰寺之路線圖所示,事實欄㈡所載地點距離臺南往大崗山超峰寺之行進路線甚遠,衡情被告持用之手機應非在事實欄㈡所載之地點附近遺失,則被告辯稱其係因找尋遺失手機而行經、停靠於該上述地點乙節是否足採,已生疑義。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事實欄㈡所載地點周圍監視器畫面之結果:「檔案名稱:1_01_R:1.影片時間00:07:00-00:07:28:畫面左上方一名身著深色外套、牛仔長褲、頭戴灰色安全帽之男子騎乘白色機車往前直行,期間未見該名男子有左右查看附近路面之舉動(圖1)。
該名男子行經畫面右側紅色屋頂、門外有石獅子之房屋時,有轉頭往該房屋方向查看(圖2)。
2.影片時間00:14:50至00:15:30:該名男子騎乘白色機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繼續往前直行,期間亦未見該名男子有左右查看附近路面之舉動(圖3)。」
、「檔案名稱:2_02_R:1.影片時間00:07:25至00:07:29:該名男子騎乘機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往畫面右方直行,期間未見該名男子有左右查看附近路面之舉動(圖4)。
2.影片時間00:07:47至00:07:55:該名男子騎乘白色機車自畫面右方出現,往畫面左方直行(圖5),該名男子於往前直行之過程中,轉頭看向其右前方之紅色屋頂房屋,並騎乘機車緩緩往右前方之紅色屋頂房屋行駛(圖6)。」
(易103卷第123、125至127頁),被告騎乘乙車行經事實欄㈡所載地點之過程中,均未見其有四處找尋物品之舉,參以被告當時持用之手機門號SIM卡自111年5月5日申辦迄今並無掛失或補辦之紀錄乙節,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法大字第113073547號函文(易103卷第75頁)存卷可參,顯見被告當時持用之手機門號SIM卡並未遺失。
又觀諸本院前揭勘驗結果,被告騎乘乙車行經事實欄㈡所載之地點時,曾轉頭往告訴人高正昌所在位置查看,隨後旋即往左迴轉,並行駛至事實欄㈡所載地點停留,益徵被告應係看見告訴人高正昌獨自一人坐在該處,認有機可趁,方騎乘乙車迴轉至該處停靠,並藉機與告訴人高正昌攀談以詐取財物。
被告辯稱其係因找尋遺失手機而行經、停留於上述地點抽菸、喝飲料等語,自屬臨訟虛構之詞,要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均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認其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欲購買藥物予罹病家人或贈送物品等方式,博取年邁告訴人之信任後,再以借款應急為由詐取財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更對人與人之互信關係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本案各次詐欺手段相仿、詐得金錢數額非多;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
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易103卷第119頁,易139卷第113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為2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因另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7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得與其所犯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查被告詐得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現金3,900元、3,000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事實欄㈠
謝竣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㈡
謝竣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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