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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樹於民國102年7月22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前,見告訴人張哲瑋駕駛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握拳毆打告訴人臉部後,隨即往興楠路方向逃逸,告訴人受有右側顏面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年4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章戳為憑,惟被告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3年6月19日死亡一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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