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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原名林育旬)前為夫妻(於民國111年8月15日離婚),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被告竟為以下犯行:㈠被告於110年4月10日20時30分許,在渠等當時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330巷9號住處內,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接續以徒手、持椅子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四肢,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右腳、左手、左腿多處挫傷之傷害。
㈡被告前因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0年9月3日以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71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暫時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於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其他不法侵害及為騷擾之行為。
嗣被告於110年9月6日18時15分許,收受本案暫時保護令而知悉內容後,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0年10月6日5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接續以頭、軀幹撞擊告訴人之臉部及軀幹,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頰腫痛、左手背紅腫、右手背紅腫之傷害,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
㈢嗣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再於110年11月16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92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於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及為騷擾之行為。
嗣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18時許,收受本案通常保護令而知悉內容後,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1年2月6日12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接續徒手掐勒告訴人之頸部,並拉扯告訴人之雙手,致告訴人受有右頸2×1公分擦挫傷、雙手1×1公分擦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
因認被告就㈠所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就㈡及
㈢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本案暫時保護令、本案通常保護令及執行紀錄、110報案紀錄單等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告訴人有精神疾病會自殘、阻止我離開及打我,我為了阻擋而與她發生拉扯,並未故意傷害她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於111年8月15日離婚),雙方先後於110年4月某日20時30分許、同年10月6日5時許、111年2月6日12時許,在渠等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有以手與告訴人拉扯,另被告先後於110年9月6日18時15分許收受本案暫時保護令而知悉其內容、於110年11月24日18時許收受本案通常保護令而知悉其內容等情,茲據被告供承不諱(審易卷第44、45頁),並有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資為佐(警卷第7至10、偵一卷第45至48頁、偵二卷第13至15、59至60頁、易一卷第98至112頁),且有本案暫時保護令裁定(警卷第11至13頁)、110年9月6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警卷第15、17頁)、110年10月18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7、39頁)、本案通常保護令裁定(偵二卷第27-31頁)、110年11月24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二卷第41、43頁)、111年4月22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二卷第33、35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53號民事和解筆錄(調偵卷第27、28頁)各1份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固屬無疑。
㈡就被告曾否於上揭時、地攻擊告訴人乙節,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㈠部分於110年4月13日,在我與被告住處,被告與一女性出去或該女性來找他,我問被告一句話,被告就開始打我,只記得被告用椅子攻擊我,我身體多處受傷;
㈡部分於110年10月6日,我回上開住處找被告談離婚及請他申請稅單給我,他不理我,後來他說他的手機不見並叫我還他,我說我沒有拿他的手機,他就把我包包內東西倒在地上,我們一直爭執,他用頭撞我的臉,還用身體撞我,讓我的頭撞到牆壁,他再用手臂撞、抵住我的頸部,我身體多處受傷;
㈢部分於111年2月6日,我要從上開住處搬走,便請被告跟我到頂樓拜祖先,他不願意,我們就爭執、互相拉扯,他徒手抵住我頸部、壓我在地上、用腳踩我脖子及胸部(之前開刀位置)、用手抓我的頭去敲地板,我身體多處受傷,我沒還手等語(警卷第7至10、偵一卷第45至48頁、偵二卷第13至15、59至60頁、易一卷第98至112頁)。
可見告訴人就㈠部分證稱之犯罪日期已與起訴日期不符,且對於被告究係如何出手、毆打其身體何處、致其何處受有如何傷勢等節,未具體敘明,則其此部分證言已難遽採,無法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又告訴人就㈡、㈢部分,對於被告如何出手、毆打其身體何處等節之陳述固具體,惟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方得採為認定被告傷害犯行之依據。
㈢再者,㈡部分,110年10月6日6時11分許告訴人報警,嗣警方到場時未發現不法情事,被告與告訴人向警方表示係夫妻口角爭執並均自述受傷讓警方拍照;
㈢部分,111年2月6日12時14分許被告報警表示發生家庭暴力,嗣警方到場時被告與告訴人向警方表示目前夫妻未同住,告訴人當日12時許至被告住處要拿個人物品,被告表示要先離開,告訴人要求被告在場,雙方因而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導致被告受有右臉眼角擦挫傷、背部抓傷、手掌瘀傷等傷勢,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5月19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487900號函及檢附110年10月6日、111年2月6日報案紀錄單(調偵緝卷第35至39頁)附卷可參。
可知㈡部分到場處理之員警未曾目睹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肢體衝突情形,雙方均自述因爭執而受傷,上開報案紀錄自無從據以佐證被告確有於起訴書
㈡所示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情事;而㈢部分到場處理之員警亦未曾目睹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肢體衝突情形,告訴人並向警方表示自身未受傷(偵二卷第14頁),則告訴人上開證稱遭被告傷害之過程及其因而受傷等語,是否可採,容非無疑,反之,被告向警方反應表其身體多處部位擦挫傷、抓傷、瘀傷,並提出該等部位傷勢照片(調偵緝卷第57、58頁),依據該等照片所示被告確有明顯外傷,益見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傷害受傷乙情,尚有可斟酌之處,非可逕予認定。
㈣此外,告訴人於各次案發後固經醫師診斷出受有起訴意旨所載傷勢,惟查:1.㈠部分告訴人於110年4月13日14時許至高雄榮民總醫院驗傷,主訴於同年月10日20時30分許在家中,遭被告以雙手掐脖子、以手打臉、以皮帶綁住手腳、用手及椅子毆打四肢及背部、用腳踩脖子及背等語,經醫師診斷出右手、右腳、左手、左腳多處挫傷等情,有110年4月13日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23頁)、傷勢照片(病歷卷第35至101頁)存卷可參。
可見告訴人就醫時所述案發時間已與其於警詢及審判程序時證稱之案發時間歧異,則究竟㈠部分犯罪日期為何,實屬有疑;
又倘如犯罪時間為起訴意旨110年4月10日20時30分,則告訴人就醫時間距案發相隔近3日,實無法排除此期間有其他因素造成告訴人受傷,是上揭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僅能證明告訴人於就醫時有上述傷勢,尚無從據以認定該等傷勢即為被告於起訴意旨所示時間以起訴意旨所示毆打之行為所造成。
2.㈡部分告訴人於110年10月6日19時30分許至高雄榮民總醫院驗傷,主訴於同日5時許在家中,遭被告用頭撞臉部、背部及頸部撞到牆,經醫師診斷出右臉頰腫痛、左手背紅腫、右手背紅腫等情,有110年10月6日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27頁)、傷勢照片(病歷卷第239至255頁)存卷可參。
然被告對此部分供稱:案發時我在睡覺,告訴人來找我,我們爭執,告訴人將我的手機藏起來,我在找手機時遭她很用力地抓、踢下體,我的頭產生自然反應不慎去撞到她,她還用指甲抓我的脖子、左臉,我沒有傷害她等語(警卷第4頁、偵一卷第47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就肢體衝突過程各執一詞,是告訴人上開傷勢係於何階段、如何形成等節,已有疑問;
再佐以被告與告訴人均稱其2人有發生拉扯之肢體衝突,且被告的頭有撞到告訴人,以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均自述受傷等節,實無法排除告訴人係於拉扯階段時自行受有上述傷勢之可能性,尚無法以告訴人受有該等傷勢乙節,即遽認該傷勢係遭被告故意毆打所致。
3.㈢部分 告訴人於111年2月7日1時17分許至高雄榮民總醫院驗傷,主訴於同年月6日12時30分許在家中,遭被告用手勒住脖子、用腳踢右下腹、拉扯雙手、用腳踩右手背,經醫師診斷出右頸2×1cm擦挫傷、雙手1×1cm擦挫傷等情,有111年2月7日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二卷第25頁)、傷勢照片(病歷卷第257至273頁)存卷可參。
然其主訴之被告以何方式傷害其身體何部位之案發經過,已與其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不一致(尤其是被告用腳踩告訴人屬於人體重要部位之頸部及曾開過刀而脆弱之胸部,抑或是僅針對手背),則㈢部分肢體衝突情形如何,實屬有疑;
又被告對此部分供稱:我們發生爭執,因我知道有本案通常保護令故想離開,但告訴人一直拉住我,我沒抵住她脖子、壓她在地或踩她胸口,不清楚她上開傷勢如何產生,本次是我報警等語(偵二卷第10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就肢體衝突過程各執一詞,是告訴人上開傷勢係於何階段、如何形成等節,亦有疑問;
再佐以被告與告訴人均稱其2人有發生拉扯之肢體衝突,且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僅被告受有右臉眼角擦挫傷、背部抓傷、手掌瘀傷之傷害等節,則上揭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僅能證明告訴人於就醫時有上述傷勢,尚無從據以認定該等傷勢即為被告於起訴意旨所載時間以起訴意旨所示毆打行為所造成。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先後於上述時、地故意傷害告訴人、違反本案暫時或通常保護令,除告訴人指述外,其他證據不足以補強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則上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傷勢是否確為被告故意傷害所造成,容非無疑,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違反保護令犯嫌,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被告被訴㈠、㈡、㈢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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