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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振源前係高雄市○○區○○路000號景湖樓社區管理員,陳建宏係該社區住戶。
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上午10時15分許因蔡振源向陳建宏反映並要求勿在公共區域堆放雜物,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蔡振源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陳建宏,足以貶損陳建宏之人格評價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建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27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前開時點,與告訴人因堆放雜物之事情發生爭執,但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被告並未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等語,惟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據證人蔡美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在前開社區大廳靠近管理室的地方,因被告向告訴人要求其將放在走道上之衣櫃清除而發生爭吵,被告於口角過程中有罵一句「幹你娘」等語(易卷第35頁至第37頁),與告訴人之指述可相互符實。
並有現場照片(警卷第41頁至第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前開指訴指訴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在爭執過程中,對告訴人辱罵前開語句,加上本案發生地點乃位於前開社區之管理室鄰近區域,該區域與前開社區大廳、走道等處所相互連接,且無牆壁阻隔而為開放空間,被告也自陳該處所偶爾會有人經過等語(易卷第41頁),則被告所為辱罵言語當能輕易被不特定多數之路過人士見聞,被告所為辱罵行為自係公然為之,加上被告所為言詞確足使人難堪且可減損他人社會評價,乃侮辱之言詞。
故前揭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並未辱罵告訴人、告訴人僅是以公然侮辱告訴來報復被告、沒有大聲罵告訴人等語,然查:㈠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等情,業有前開事證足供認定。
考量證人蔡美蓮證稱其並非住戶,僅為清潔人員(易卷第34頁),則其僅為工作關係出現於該場所,與被告、告訴人間本無直接利害關係,且本案別無事證可認其與被告間有如何之嫌隙,導致其需要甘冒偽證罪風險誣陷被告,是其證言屬於相對客觀之第三人所為證詞,應較為可採,是本案被告有為前開言辭之事實足以認定。
至於被告雖稱證人蔡美蓮表示爭端要開始、結束之過程都沒有聽到很奇怪等語(易卷第38頁),但考量本案該爭端本與告訴人無關,其本無必要對於該爭端付出全心注意之必要,加上辱罵髒話、爭議雙方衝突加劇,本為較容易引起在場人注意之情節,證人因辱罵髒話之行為出現,對於被告辱罵髒話行為有特別印象也與常情無違,本案尚難以證人無法就被告、告訴人間爭端開始之情狀完全陳述,即認定證人蔡美蓮之證詞不能採信。
是被告辯稱其未辱罵告訴人等語尚難採信。
㈡至於被告另聲請調閱現場錄音、錄影之檔案,然本案警方於告訴人報案後即已前往前開社區調取監視器檔案,但事發時之檔案已遭覆蓋,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8日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偵卷第23頁),則此部分證據已不存在而無調查之可能性。
㈢從而,被告所為辯解均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謹慎處理,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可能共見共聞之場合,公然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殊非可取。
又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尋求宥恕,犯後態度不佳。
但本案被告畢竟係以其管理員身分,反映公用走道被告訴人占用,而請告訴人清除堆置之雜物,其本意尚屬良善,紛爭也非尤其主動挑起。
此外,被告僅辱罵前開語句1次,時間甚短、傳播、聽聞者應屬有限,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
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兼差作管理員、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但有時沒有工作就沒有收入、已婚、有成年的小孩,需要扶養配偶之家庭經濟情況(易卷第41頁至第4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
【本案卷宗目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684500號卷(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33號卷(偵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51號卷(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8號卷(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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