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易,96,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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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王明裕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前某日,加入由蔡合原(另案通緝中)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簿手,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所屬詐欺集團向他人騙取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或詐得之金額後,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王明裕與蔡合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7日13時許,王明裕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高雄市左營區重愛公園向指定之人拿取包裹。

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7日9時25分許,致電予劉達振,佯為板橋戶政局、刑警隊長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並謊稱:因其帳戶資料遭人盜用來詐騙,需將其名下提款卡放置於指定地點並告知密碼云云(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詐術為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致劉達振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4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重愛公園,將裝有其名下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等5張提款卡之包裹,當場交付給王明裕,王明裕取得包裹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8時許至高雄市左營區重和路與文學路交岔口停車場交付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劉達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被告王明裕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易卷第63、75頁),核與告訴人劉達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9-14頁),並有指認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3-2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7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9張(警卷第63-6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違規資料(警卷第67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共5份(警卷第68-75、87-89頁)、彰化銀行匯款單4張(警卷第79-8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11月21日偵查報告(他字卷第5-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證印證相符,堪以採為論罪之基礎。

㈡本案被告所參加之詐欺集團,依被告自陳:本案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7號判決(下稱前案)所指之詐欺集團為同一個詐欺集團等語(審易卷第33頁、易卷第63頁),因未見公訴意旨表明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本案被告係參加不同詐欺集團,而依前案之犯罪事實,被告於111年9月16日前即已參加該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顯見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分工乃第一線向被害人收取金錢或帳戶等工作,故爰以補充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及其所擔任之職務。

公訴意旨雖提及本案被告有參加詐欺集團,惟未具體敘明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構成要件,且本案與前案為同一詐欺集團,已如前述,是被告參加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由較先繫屬法院之詐欺前案中審認(易卷第29-35頁),非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手法多元,而被告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係車手及收簿手,而非機房內實際與告訴人通電話或實際假冒公務員之人,其對於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實行詐欺以對告訴人行騙,應無所悉知,故被告固為本案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欺手法,則該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方式犯之,尚非被告所得預見,而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併予說明。

㈡被告加入蔡合原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騙取告訴人交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再由被告擔任第一線之車手,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後,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就本案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乃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自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簿手,本案為被告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經法院繫屬之第三案,所為殊值非難;

斟以被告迄未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其前有幫助詐欺、酒駕、加重詐欺等前科素行,均為從重量刑因子。

併參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及其自述為國中畢業,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易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查被告陳稱:蔡合原跟我說領取一次包裹可獲得報酬2萬元,但本案後來也沒有給我等語(警卷第5頁、易卷第77頁),而卷內尚乏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因為本案犯行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至被告於本案犯行收取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屬於犯罪所得,然已交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使用,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具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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