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旗財
謝新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62號、第25705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智訴字第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旗財、謝新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旗財、謝新義2人為父子,共同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明源酒廠有限公司(下稱明源公司),謝旗財為明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謝新義則擔任登記負責人。
詎謝旗財、謝新義未經新姿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姿容公司)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商號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某日起,在上址明源公司內,產製500毫升裝、酒精濃度75%之乾洗手液,並偽造載有製造商為新姿容公司、地址、製造日期、產品條碼等內容之標籤後,黏貼於乾洗手液瓶身,用以表彰該等乾洗手液之製造商為新姿容公司之私文書。
嗣因太太樂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太太樂公司)有購買乾洗手液之需,遂向明源公司進貨,明源公司即販賣前揭貼有偽造商號標籤之乾洗手液一批予太太樂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太太樂公司及新姿容公司。
後因乾洗手液流入市面,新姿容公司接獲消費者投訴乾洗手液品質不佳,經回收產品後,依偽造標籤上之聯絡電話循線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旗財、謝新義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沁妍、證人即太太樂公司負責人陳文村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代理人邱沁妍提出之協議書、客訴截圖、報價訂購單、對話紀錄翻拍截圖、與被告謝新義及販售商家之錄音譯文、與被告謝新義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違法商品通報彙整表、證人陳文村提出之110年5月29日統一發票、明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112年3月2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1141900號函檢附明源公司登記案卷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2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偽造乾洗手液標籤所標示之產品條碼雖由數字及條碼所組合,然其經判讀,可據以辨識相關產品資訊,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
至於所標示之製造商名稱、地址、製造日期等部分,依其字面文義即足判讀其意義,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私文書。
⒉次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
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準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主文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96號判決參照)。
⒊是核被告謝旗財、謝新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53條之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商號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販賣偽造商號貨物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商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53條之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商號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科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經營企業盈利,竟罔顧法律規範,偽造他人商號用於自有商品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新姿容公司、太太樂公司,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所為均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2人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分擔犯罪情節及其等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
暨衡及被告謝旗財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明源公司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之經濟狀況,及有高血壓、腳疾之健康狀況,被告謝新義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明源公司薪資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2人所偽造商號標籤之私文書,既已連同商品售予太太樂公司而為行使,則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3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或仿造已登記之商標、商號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