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智簡,18,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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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57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智易字第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㈠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 行「李文安明知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圖樣及文字」補充更正為「李文安明知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圖樣及文字」;

㈡附表一、編號5 欄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文安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報關行業者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以一輸入行為侵害附件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一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貪圖小利,竟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害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共3 家商標權人之4 種商標名稱,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同時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但可能使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會使消費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我國國際形象受損,實有不該;

2.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且經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為緩刑宣告,有和解契約書、刑事陳述狀各1 份在卷可證,然未與附件附表一編號1、3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情,並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需給母親生活費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係初犯,因一時失慮而犯法,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認罪坦承犯行,並盡力修補損害,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亦具狀表示請法院宣告緩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述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述之經濟能力及緩刑負擔,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

三、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而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73號被 告 李文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安明知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圖樣及文字,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範圍,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
詎李文安未經各該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前某日,使用網際網路向大陸地區某不詳賣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80元之代價,訂購仿冒附表一商標之運動服飾1批,並委託不知情之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關進口,而於111年7月25日自大陸地區輸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嗣經臺北關勤務人員執行查驗發現該批貨物與申報不符且印有上述商標,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仿冒商標商品,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129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李文安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以8
0元價格訂購衣服,並簽具個
案委任書委託福隆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代為申辦報關進口
等事實。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
單、被告名義之個案委任
書及身分證影本、通聯調
閱查詢單、臺北關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
物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委託
報關業者,申報進口本件貨
物,經臺北關查驗後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等事實。
⑴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出具之產品鑑定書
⑵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
鑑定報告書、委任狀、
陳報狀
⑶恒鼎智識產權代理有限
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
委任狀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均係
仿冒品之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向大陸淘寶賣家進15到20件的衣服、20件褲子,而且我訂購的是素色白T,是要參加活動拿來當工作服穿、自己穿,不知道送來的商品會印有NIKE、ADIDAS、UNDER ARMOUR商標,我透過微信跟賣家私下交易但沒有辦法提供證據云云。
經查,被告供稱其向大陸淘寶賣家訂購商品,顯見被告與其所稱在大陸地區之賣家能保持聯繫,然卻無法提出其與大陸賣家之對話紀錄或通聯紀錄,倘其所辯為真,則網路賣家送錯貨物致生交易糾
紛,此一事實對其而言攸關日後交易紛爭如何解決,豈有不留存證據之理?又何以賣家寄送之商品價格及數量均高於被告所下單訂購之物?況被告辯稱是要跟8個朋友參加聚餐活動要穿的,多訂一些拿來自己穿,但後來沒有出去所以也沒有穿云云,然被告無從交待上述友人、參與活動之時地、友人身材尺寸是否適合所購買輸入之衣服,被告上開所辯實屬強辯之詞,無可採信。
被告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進口129件仿冒商標商品,足認被告應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衣服,從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嫌,應可認定。
三、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輸入之既遂與未遂,係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輸入罪嫌。
被告以一輸入之行為,侵害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報關業者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⑷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標
檢索資料
(續上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
審定號
商標圖樣/文字
指定商品
荷蘭商耐克創
新有限合夥公

00000000
各種衣服、運
動服裝
德商阿迪達斯
公司
00000000
衣服
美商昂德亞摩
公司
00000000
運動服等
美商昂德亞摩
公司
00000000
運動服等
附表二:


美商昂德亞摩
公司
00000000
衣服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1
仿冒NIKE上衣
92件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
合夥公司
2
仿冒ADIDAS上衣
32件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3
仿冒UNDER ARMOUR短褲
5件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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