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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蕙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蕙菁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竟基於意圖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補充為「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商標法第97條所稱之「販賣」,其內涵在於「銷售賣出」之意,依此,販賣行為之既遂與否,應以販賣者與買受者間就上開物品締結之買賣契約已完全履行與否而為論斷,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買賣契約之成立,須以買、賣之雙方對於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均已形成意思之合致,始足當之,故關於販賣之罪,倘員警基於誘捕偵查佯裝買主而查獲,因員警或受員警所託之人,主觀上僅係基於協助員警辦案所為,並無買受真意,故事實上亦無形成買賣意思合致之可能,故於此情形,該買賣契約事實上已無由完全履行,自無由以既遂犯論擬,而倘行為人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者,仍應視各該法律有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而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員警為蒐證之目的,佯裝顧客,向被告楊蕙菁購得如附件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警員並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則被告之販賣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對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未設有處罰之明文,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其他販賣既遂之行為,而被告意圖販賣上開仿冒商品,將所欲銷售仿冒品以購物網站陳列之方式供不特定人瀏覽購買,其行為態樣該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自應論以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雖有未洽,惟與本院認定核屬同條項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在前揭購物網站上陳列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之商品,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屬單純一罪,而論以一個意圖販賣而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即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之來源功用,須經過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卻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混淆消費者對於商標之認知,造成商標權人之商品於市場上未能彰顯其註冊商標應有價值與商機損失,損害商標權人之信譽及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期間及所生危害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本案雖因警員無買受之真意而不該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惟警員為取得如附件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物,共已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70元之對價(已扣除60元之運費),此部分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670號
被 告 楊蕙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蕙菁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
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
竟基於意圖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9年某日起,先以每個新臺幣(下同)7至12元不等之價格,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站購入仿冒商標商品後,並自109年某日起至111年4月14日11時2分為警查獲時止,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以帳號「jingjing00000000」在蝦皮網站開設賣場,並以每個8至13元不等之價格,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
嗣警方於111年4月14日11時2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蕙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蝦皮購物網頁翻拍資料、鑑定報告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至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1 OPI圖樣 美商威娜營運美國公司 第00000000號 指甲保護油等 2 OPI圖樣 美商威娜營運美國公司 第00000000號 指甲用銼刀等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OPI指緣油 590個 含警方購證10個 2 仿冒OPI指甲搓刀 1030件 含警方購證5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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