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智簡,4,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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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騰瀅



鄭文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騰瀅、鄭文山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CHANEL」商標香水壹瓶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捌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騰瀅、鄭文山明知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CHANEL」圖樣,乃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香水之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

又香奈兒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香水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

詎林騰瀅、鄭文山竟與不詳真實姓名、自稱「周軍」之大陸地區人士,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某日,推由鄭文山申辦蝦皮拍賣網站賣家帳號「03yh7_x0o3」後,由「周軍」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在上開蝦皮拍賣帳號中刊登販售仿冒香奈兒公司香水之商品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林騰瀅則負責按訂單發、退商品,而意圖以此方法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牟利而持有、陳列仿冒前揭商標商品,林騰瀅收取每件新臺幣(下同)10元之利潤,而鄭文山則收取每月3,000元之薪酬。

嗣警方在網路上瀏覽網頁發現疑似仿冒香奈兒公司商標商品,於112年4月12日以新臺幣238元下標購買上開仿冒商標之香水1瓶後,經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香奈兒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騰瀅、鄭文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在卷,並有蝦皮拍賣網頁翻印畫面、蝦皮帳號「03vh7_x0o3」之用戶資本資料、訂單查詢明細、對話紀錄擷圖、交貨便服務單翻拍照片、鑑定證明書、鑑定意見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仿冒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商標法第97條所稱「販賣」不法內涵在於「銷售賣出」,故其著手當依行為人是否對外銷售憑以認定,並以買賣雙方就行為客體所締結交易條件完全履行作為論斷既遂之依據,是依一般交易常態,固有使用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聯繫交易、方能提供買方看貨或議價之例,亦有賣方逕對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行銷藉以招攬買主(例如使用網路或通訊軟體群組發布銷售訊息)之情形,鑑於後者事實上已對保護合法商標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與販賣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而達著手販賣階段;

又若行為人原已有販賣故意,俟經司法警察或運用線民提供或利用機會佯與之進行買賣交易,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並伺機逮捕偵辦,此即學理上所稱「誘捕偵查」(即俗稱「釣魚偵查」),除此舉仍屬合法取證外,因司法警察或線民並無買受真意以致客觀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即無由逕認行為人成立販賣既遂罪,惟行為人既已著手販賣,至多僅能成立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員警購買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香水時,係基於蒐證為目的,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被告2人所為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果有其他販賣既遂情事,是被告2人雖意圖販賣而將仿冒商標品陳列於購物網站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依罪刑法定原則,僅得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責。

㈡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其等非法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刑法上所稱「陳列」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

是被告2人為警查獲前所為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舉,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觀察及評價,是應僅以一罪論處。

㈢被告2人與「周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2人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2人以牟利為動機,以網際網路陳列之手段,陳列期間尚非長久,未實際有所獲利,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復衡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及其等於警詢時各自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香水1瓶,係仿冒商標而侵害商標權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㈡本案雖因員警無買受之真意而不該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然員警購買仿冒「CHANEL」商標香水1瓶時,已支付178元(不含運費60元,此部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收受)之對價,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供稱在案,並有前揭訂單查詢明細在卷可參,此部分對價仍屬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未據扣案,審諸被告2人分工經營上開蝦皮拍賣帳號,應認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林騰瀅與「周軍」約定每件收取新臺幣(下同)10元之利潤,及被告鄭文山以每月抽取3,000元之代價提供其證件等節,各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分別陳明,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已實際取得所約定之利潤或代價,是難認其等獲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尚無從據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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