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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金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金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金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
又該等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
詎邱金文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蝦皮拍賣網站及夜市中,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低廉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二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後,自同年2月某日起至同年5月4日16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將前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放置在其經營管理、位在高雄巿楠梓區藍田路395號「夾鬼夾怪」夾娃娃機店之選物販賣機(即俗稱之夾娃娃機)內,設定消費者得以投入新臺幣(下同)300元至1,100元之保夾金額確保必能夾得娃娃機內商品之方式,陳列販售該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嗣警方於111年5月4日16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金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鑑定報告書及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資料及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等在卷可證,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商標法第97條所稱「販賣」不法內涵在於「銷售賣出」,故其著手當依行為人是否對外銷售憑以認定,並以買賣雙方就行為客體所締結交易條件完全履行作為論斷既遂之依據,是依一般交易常態,固有使用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聯繫交易、方能提供買方看貨或議價之例,亦有賣方逕對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行銷藉以招攬買主(例如使用網路或通訊軟體群組發布銷售訊息)之情形,鑑於後者事實上已對保護合法商標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與販賣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而達著手販賣階段;
又若行為人原已有販賣故意,俟經司法警察或運用線民提供或利用機會佯與之進行買賣交易,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並伺機逮捕偵辦,此即學理上所稱「誘捕偵查」(即俗稱「釣魚偵查」),除此舉仍屬合法取證外,因司法警察或線民並無買受真意以致客觀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即無由逕認行為人成立販賣既遂罪,惟行為人既已著手販賣,至多僅能成立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經查,本件員警係為蒐證之目的而佯裝顧客以680元保夾金額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則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員警並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被告之販賣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未遂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刑法上所稱「陳列」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
而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4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未間斷,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同一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商標權人之智慧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同種法益,而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以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混淆消費者對於商標之認知,造成商標權人之商品於市場上未能彰顯其註冊商標應有價值與商機損失,損害商標權人之信譽及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期間及所生危害;
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屬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雖因警員無買受之真意而不該當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惟警員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墊子1個,已支付被告680元之對價,此部分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現金1,000元扣除被告上述犯罪所得680元後,所剩餘扣案金額320元,雖經被告供稱亦屬販賣所得,然本案卷內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所得,爰就該部分扣案金額不予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難認有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1 HELLO KITTY 圖樣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號 袋子、包包等 2 MY MELODY圖樣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袋子、包包等 3 Little Twin Stars圖樣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袋子、包包等 4 babycinnamon圖樣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袋子、包包等 5 POMPOMPURIN圖樣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袋子、包包等 6 gudetama圖樣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袋子、包包等 7 DORAEMON圖樣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袋子、包包等 8 DORAEMON圖樣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爰予補充)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地毯、門墊等 8 蠟筆小新圖樣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玩具、布偶、公仔等 9 蠟筆小新圖樣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袋子、包包等 10 絨毛狗圖樣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玩具、布偶、公仔等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袋子 38件 2 仿冒HELLO KITTY商標杯袋 6件 3 仿冒MY MELODY商標袋子 36件 4 仿冒MY MELODY商標杯袋 4件 5 仿冒Little Twin Stars商標袋子 10件 6 仿冒Little Twin Stars商標杯袋 4件 7 仿冒babycinnamon商標袋子 4件 8 仿冒babycinnamon商標杯袋 1件 9 仿冒POMPOMPURIN商標袋子 4件 10 仿冒POMPOMPURIN商標杯袋 1件 11 仿冒gudetama商標袋子 6件 12 仿冒哆啦A夢商標袋子 2件 13 仿冒哆啦A夢商標杯袋 2件 14 仿冒蠟筆小新布偶 5件 15 仿冒蠟筆小新袋子 6件 16 仿冒絨毛狗布偶 7個 17 仿冒哆啦A夢商標墊子 1個 警方購入 18 贓款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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