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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振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1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振皓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能認係屬於或類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
三、查被告潘振皓前於偵訊時坦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其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4時12分許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觀護人室人員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2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橋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另稽諸卷內資料,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橋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1號緩起訴處分(下稱後案)續行前案即同暑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529號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內容,惟被告於後案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足認被告無法遵守緩起訴處分附帶之履行必要命令,是檢察官就個案具體情節考量後,認被告不適宜為機構外之處遇,故向本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
而依首揭說明,被告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是被告本次犯行前,既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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