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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ONG LINH(即阮宏伶、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1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HONG LINH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尿液取號代碼原記載為「 岡112A201」均應更正為「岡112A501」等語外,餘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NGUYEN HONG LINH於警偵時坦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其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上午1時56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12年12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2A501號)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另聲請人審酌被告係逃逸之外籍移工,且現已出境,有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可參,難認其能依戒癮程序完成戒癮治療以戒絕毒癮,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且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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