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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宥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宥勝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二、第16行之記載「112年1月6日」更正為「113年1月6日」等語外,餘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能認係屬於或類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
三、查被告游宥勝前於偵訊時坦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其於民國110年8月19日13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10年9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驗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0F292號)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地,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另聲請人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至橋檢接受約談、採尿監督狀況不佳,經3次違規告誡紀錄,而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8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無訛,不宜再予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故向本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此外,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係於91年間,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另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且執行徒刑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首揭說明,不因其間被告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且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或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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