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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李永順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永順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雖在山上工作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接著去醫院住院一週,出院3天後才到觀護人室採尿,其只有因耳朵開刀服用醫院開立之藥物,採尿前並未施用毒品云云。
然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2至3日,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釋明在案,且為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既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點採尿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即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應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並警惕悔改而再為本案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之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
被 告 李永順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永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30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6日15時24分許為本署採檢體員採尿回溯72小時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執行另案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於112年10月26日至本署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永順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耳朵開刀有吃醫院的藥,採尿前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繼辯稱:我在山上工作時有吃安非他命,然後就去醫院住院一週,出院3天後才到觀護人室採尿液云云。
惟被告為本署採檢體員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足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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