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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1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建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2行至第3行補充更正為「見劉珍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守」、證據部分增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呂建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安全,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
衡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竊得之車輛業經扣案發還告訴人劉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
並慮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之車輛,業經扣案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726號
被 告 呂建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建明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健仁醫院之機車停車場,見劉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騎車離去。
嗣劉珍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呂建明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請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等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不知悔改,又本件被告係醫院停車場隨機選擇之被害人下手竊盜,對於當地治安有莫大的危害,並造成民眾心中的恐慌,請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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