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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407號、112年度偵字第6061號),茲因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7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宏與彭仁源、陳信吉(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凌晨4時許,由彭仁源駕駛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信吉及陳冠宏前往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之新寶企業工程行(下稱新寶工程行),由陳冠宏負責把風,再由彭仁源及陳信吉進入上開工程行內竊取電纜線(250MCM電纜線80公尺及1/0AWG電纜線124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1,080元)得逞後,其3人再共同搭乘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嗣經彭仁源、陳冠宏將其等所竊得之電纜線載至不詳地點變賣後朋分贓款花用。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警一卷第86至90頁;
偵一卷第59、60、83頁;
審易卷第134至136頁;
易字卷第130、131頁),核與同案被告彭仁源及陳信吉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審易卷第143頁;
易字卷第139頁);
並據證人葉惠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75、7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報告(警一卷第7至22頁)、陳冠宏指認彭仁源、陳信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93至95頁)、111年10月16日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6張(警一卷第133至138頁)、案發現場照片12張(警一卷第139至14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竊盜照片(警一卷第153至168頁)在卷可稽;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竊盜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彭仁源、陳信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主張其就前揭竊盜犯行,有自首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本案查獲單位確認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是否有自首之情形?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函覆本院表示:葉惠娟於111年10月17日報案稱渠所管理之公司(髙雄市○○區○○○巷000號)内電纜線遭竊,本所始調閲監視器據以偵辦,經調閱監視器確認涉案時間及犯嫌使用車輛及特徵等影像,惟因監視器角度有限,故無法確認犯案過程全貌及犯嫌真實身分等,直至犯嫌陳冠宏主動向警方坦承渠涉及該電纜線竊盜案,供述犯案經過並指認同案共犯彭仁源、陳信吉等人。
本所遂依據陳冠宏所述後續追查,查缉彭仁源、陳信吉二嫌到案,故本案犯嫌陳冠宏符合自首之情形等節,有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警員張敦皓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易字卷第285頁)。
準此,可見被告在為警發覺其為本案竊盜犯罪之前,即主動向檢警單位坦認本竊盜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時值壯年,不思憑己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私利,恣意與他人共同竊取被害人所有電纜線變賣獲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並致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應給予相當之責難;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自首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情節、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高低,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其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彭仁源、陳信吉共同所為本案竊盜電纜犯行,嗣後由被告及同案被告彭仁源將其等所竊得之電纜變賣後,其3人朋分變賣所得各1萬5千元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易字卷第131頁),應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28條、第62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引用卷證目錄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43758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46002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07號偵查卷,稱偵一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1號偵查卷,稱偵二卷 5、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48號,稱審易卷 6、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72號卷,稱易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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