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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政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政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政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自承因喝酒後且喜歡該鞋子品牌要放在家裡觀賞之犯罪動機,以徒手拿取方式,竊取被害人林昌廷之美津濃運動鞋1雙(據告訴人稱價值約新臺幣2,750元),影響社會秩序安全,並考量本案遭竊之美津濃運動鞋1 雙,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
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其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但無竊盜前科)之品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美津濃運動鞋1 雙,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2號
被 告 潘政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政良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4時59分許,在林昌廷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之C房住處門外,見林昌廷所有之美津濃運動鞋1雙(已發還)放置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運動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林昌廷發現上開運動鞋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潘政良於警詢之供述。
㈡被害人林昌廷於警詢之指述。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4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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