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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21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貳仟壹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欄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不佳,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仍不思端正行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190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
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土水,日薪約1,800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生母扶養,其與祖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2,19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萬能鑰匙1支,固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上開物品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368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4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店內,以自備之萬能鑰匙開啟丁○○所承租、擺放在上址店內之娃娃機台零錢箱,而竊取現金新臺幣2,190元得手,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丁○○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㈢上址店家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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