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045,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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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奇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74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4月1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250141號函1份(見審易卷第157頁)、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乙○○○之雇主,且為工程現場負責人,負有維護現場施工安全之責,竟疏未注意使勞工先接受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設置防止勞工跌倒或墜落之安全設備及措施,致告訴人自校舍頂樓墜落,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震盪併意識障礙、右側股骨頸及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薦椎閉鎖性骨折、肺挫傷、肝挫傷、右眼眼底骨折、鼻骨骨折、右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足跟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近端肱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約20公分、右臉多處撕裂傷各約3至5公分之傷害,可見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傷勢非輕;

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歷經多次調解,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仍差距過大,未能調解成立,業據告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分別陳述在卷(見審易卷第131、163頁),且有苗栗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高雄市○○區○○000○0○0○○市○區○○○00000000000號函、本院調解刑事報到單各1份、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412號卷,下稱他一卷第9至10頁,他二卷第187頁,審易卷第47、79、105頁);

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未婚,有3名子女,其中1名尚未成年,未成年子女由生母扶養,由其負擔部分扶養費,其與父母及成年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47號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案發時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之丸尚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丸尚盟公司)之負責人,乙○○○則為其雇用之勞工。
緣案外人合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向苗栗縣文林國民中學(下稱文林國中)取得之「110年度苗栗縣文林國民中學校舍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租賃」9年11月之工程,合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工程交付柏景騰股份有限公司,柏景騰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太陽光電模組及變流器、監控系統後,將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工程再交由盛威能源有限公司承攬,而盛威能源有限公司則將設備安裝施工部分再交由漢陽能源有限公司承攬,漢陽能源有限公司最後再將支架鋪設安裝工程外包,並由甲○○向案外人陳巧慧所經營之豐昱光電工程行借牌而承攬得該工程,甲○○並自任該安裝工程之現場監工,負責工地現場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從事工作,乙○○○則擔任該安裝工程施作之勞工。
詎甲○○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雇主有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且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
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採安全網等措施,並應使勞工接受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民國111年4月9日,在位於苗栗縣○○鄉○○街00號之文林國中校舍施作上開工程時,疏未注意使勞工先接受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採取保護勞工防止墜落致遭受危險之措施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
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乙○○○在校舍頂樓施作工程時,因不慎遭廢棄之太陽能面板包裝材料勾到而墜落至地面,造成乙○○○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震盪併意識障礙、右側股骨頸及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薦椎閉鎖性骨折、肺挫傷、肝挫傷、右眼眼底骨
折、鼻骨骨折、右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足跟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近端肱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約20公分、右臉多處撕裂傷各約3至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其為丸尚盟公司負責
人,及其曾於上開時間向豐
昱光電工程行借牌而承攬上
開工程,並雇用告訴人、證
人蘇宏道等人施作工程,及
於案發前並未對告訴人等勞
工進行教育訓練,亦未監督
告訴人等人使用安全護具即
讓告訴人等人進行施工等事
實,並坦承有職業災害檢查
報告表所載之疏失,而涉犯
過失傷害罪嫌等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於案發時為被告所雇用之
勞工,並於前開時間、地點
施作上開工程,因被告未提
供任何防護或安全設備,致
二、按雇主有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且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採安全網等措施,並應使勞工接受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5款、第其不慎墜落而受有前述傷害
等事實。
證人蘇宏道於偵查中之證
述。
其於案發時與告訴人同為被
告所雇用之勞工,並於前開
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一同施
作上開工程,當時被告在現
場進行監督、指揮,並未提
供任何教育訓練、防護或安
全設備等事實。
證人胡健文於偵查中之證
述。
其於案發時與告訴人同為被
告所雇用之勞工,並於前開
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一同施
作上開工程,當時被告在現
場進行監督、指揮,並未提
供任何教育訓練、防護或安
全設備等事實。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
1年10月18日勞職中4字第
1110412790號函暨職業災
害檢查報告表。
被告依規定應有採取護欄、
護蓋或安全網、使用安全帶
等防護措施,並應使勞工接
受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等義務。
大千綜合醫院醫院診斷證
明書、病歷資料。
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
實。
(續上頁)
32條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281條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為丸尚盟公司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本負有依法令為在有墜落之虞場所作業之勞工設置安全措施或提供必要之防護具,及使勞工接受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是被告居於保證人地位之事實甚明,惟被告在無不能注意情事之狀況下,竟均疏未注意為前開法規所要求之義務,致告訴人乙○○○在執行本案具有墜落之虞之作業時無任何安全措施及必要之防護具,致摔落並受有上述傷害,是被告違反其等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害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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