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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均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696號、第23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均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錄影畫面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陸均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於無端恣意毀損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
並審酌被告無故以徒手、石塊等物品毀損告訴人林茂榮、陳姵綸所有車輛之手段及情節,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相當財產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為適度賠償;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罪名相同,犯罪時間差距未逾1個月,且犯罪手法相同,均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屬罪質、手段、情境緊密關連之同種類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刑法第51條規定所採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石塊及不詳物品雖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96號
112年度偵字第23718號
被 告 陸均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均豪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1時58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岡山區仁壽路280巷口陽明公園旁時,見林茂榮所有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撿拾路邊之石頭對A車刮車,使A車駕駛座車門、後車尾門、葉子板等處遭刮傷而有刮痕,減損外型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林茂榮。
(二)於112年9月26日1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代天府左側時,見陳姵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詳物品對B車刮車、敲打,並徒手拔除車尾之雨刷,使B車左駕駛門、後車廂、後保桿、左後側葉子板遭刮傷或凹陷,減損外型美觀功能,後照鏡、後雨刷、左後燈、後雷達則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姵綸。
二、案經林茂榮委託張麟、陳姵綸委託洪甄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陸均豪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有毀損A、B車之犯行。
2 告訴代理人張麟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3 A車遭毀損之照片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5 告訴代理人洪甄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6 證人鐘丞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7 B車遭毀損之照片 8 B車鈑噴車作業記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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