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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佳惠
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佳惠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佳惠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他人在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建立多棟建物、鐵皮建物及鋪設水泥鋪面後,容許前開設施持續存在,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除影響環境甚鉅,更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且被告犯後就上開建物、水泥鋪面迄未拆除及移除,益見其忽視國土利用,守法意識顯有不足,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約67平方公尺(見他字卷第41頁),其違法使用之情況尚屬輕微等情節;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無前科之品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71號
被 告 朱佳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朱佳惠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實際使用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亦知其所購買、坐落於上開土地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係未經許可之違建,竟仍於購入後繼續使用,而未依法作農牧使用,因而遭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42054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命其應於113年2月26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詎朱佳惠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遵期完成改正並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牧使用目的,嗣經高雄市旗山區公所派員前往上開土地勘查,並於113年3月4日函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佳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13年3月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旗山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複查照片、112年10月2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旗山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複查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11月10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4205400號函暨所附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及送達證書、112年7月11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2521100號函及送達證書、112年3月13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0841800號函暨所附陳述意見通知書、110年12月13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034682300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112年7月5日高市稽旗房字第1128456985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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