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117,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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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本院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7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瑞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瑞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然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4日16時43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友人「林仔」位於高雄市美濃區不詳地點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4日15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復於112年7月4日16時43分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陳瑞昌於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碼:旗警184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編號:R00-0000-000;

原始編號:旗警184號)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2、1261、140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三)本件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1.聲請意旨固謂「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8月4日執行完畢;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前案判決刑案查註記錄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然揆諸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視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前案與本案間之時間間隔、再犯之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子,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之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

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依個案情節衡量有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以及以此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2.查被告前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

然施用毒品成癮者,其身心因對毒品高度依賴,往往易反覆因施用毒品而成罪,是立法者衡酌其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該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

準此,該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是於109年7月15日後,於法律政策上,對毒品再犯者之處遇思維與修法前重複以監所矯治之思維已有相當區別,是以,在上開規定修正前,我國毒品處遇既未能給予施用毒品者妥適之醫療、衛生及心理協助之處置,則上開單純基於矯治之思維而將施用毒品者加以監禁所形成之前案執行紀錄,於修正後即不宜再作為對其評價累犯之基礎,否則即可能因施用毒品者欠缺妥善管道協助戒癮,即輕率憑藉其前案紀錄而推論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徒然加重其刑,反而使施用毒品者因受重刑而更不易重返社會,而與現行毒品政策之目的相悖,衡酌本件被告雖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即10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執行完畢,然尚不宜僅因上開前案之執行紀錄,即遽認其確有對施用毒品犯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後,尚無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後再犯之紀錄,而難認其確有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然被告前開多次觸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情狀,仍為本院量刑時一併審究,附此說明。

(四)量刑部分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

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

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按我國毒品政策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於法律政策上,對毒品再犯者之處遇思維與修法前重複以監所矯治之思維已有相當區別,並重視短期監禁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靈及治療處遇所可能產生之不利影響。

是以,在上開規定修正後,我國對施用毒品者之刑罰處遇,即非單純在於罪責應報之考量,而應偏重於協助毒品成癮者戒除其對毒品之濫用、依賴,協助其重建社會生活紐帶及重返社會生活。

考量被告本案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所生之危害,僅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而被告於近期除施用毒品外,尚無其他衍生之犯罪行為,是其毒品施用之危害尚無明顯外溢於社會他人之情,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於法律上之可非難性較低,應以低度刑評價即足。

3.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固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係陷溺於毒品之濫用成癮而難以戒除,惟我國於109年同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政策,既已將觀察、勒戒及其餘非刑罰式、非監禁式之處遇列入毒品相關處遇之可能選項,其意即在於透過上開處遇之輔助,使毒品成癮者得以逐步擺脫對毒品之依賴,於上開毒品政策修正前,我國毒品處遇既未能給予施用毒品者妥適之醫療、衛生及心理協助之處置,則先前單純基於矯治之思維而將施用毒品者加以監禁所形成之前案犯罪紀錄,於現行毒品政策下,即不宜再過度作為對毒品施用者評價品行惡性之基礎,否則仍可能陷入過度評價施用毒品者之犯人性格,而徒然加重其刑,反而失卻前開修法欲以多元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重返社會之美意,爰考量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2度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爰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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