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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劍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0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 年度簡字第22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劍娘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名及處刑」欄編號1至2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並應:㈠依附表四所示內容支付尤麗淩、陳永善;
㈡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陳劍娘、尤麗淩、陳永善均於臺灣力匯有限公司(下稱力匯公司)從事直銷工作,陳劍娘為尤麗淩、陳永善2人之上線,因此得以保管該2人於力匯公司之帳號密碼。
詎陳劍娘竟利用此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上開犯罪故意之單一概括犯意,接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智慧型手機即電腦相關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力匯公司之內部系統後,輸入尤麗淩之帳號、密碼,逾越尤麗淩之授權,將尤麗淩於該系統帳戶中之點數共計22,794.21點【單位為該公司之計點單位RW,每一點價值新臺幣(下同)24元,價值共計547,061.04元】轉入其自己於該系統內之點數帳戶,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得喪紀錄,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基於上開犯罪故意之單一概括犯意,接續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智慧型手機即電腦相關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力匯公司之內部系統後,輸入陳永善之帳號、密碼,逾越陳永善之授權,將陳永善於該系統帳戶中之點數共計12,945.74點(單位為該公司之計點單位RW,每一點價值24元,價值共計310,697.76元)轉入其自己於該系統內之點數帳戶,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得喪紀錄,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劍娘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麗淩、陳永善於警詢、偵訊時所證相符,並有會員申請契約書、直銷商申請契約書、力匯公司點數系統查詢列印明細表、力匯公司112年9月15日力法字第1120915002號函等證據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準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3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該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
所謂「虛偽資料」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
所指「不正指令」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
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
而今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目的,應同受規範。
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得他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犯罪之本質,不易防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
本條規定「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規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保管尤麗淩、陳永善於力匯公司系統之帳號、密碼,卻在力匯公司之系統中輸入該2人之帳號密碼後,逾越該2人授權將該2人點數帳戶中之點數轉入其自己之點數帳戶,依上開說明,其手段即屬前開規定之不正方法。
是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然刑法侵占罪章雖有同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3條準動產之規定,但並無如詐欺罪規定有詐欺得利之條文,由此可知,刑法第335條、第336條侵占之客體應以動產及準動產為限,而不及於利益、電磁紀錄或其他動產、準動產以外之物。
被告本件係以網際網路連結力匯公司之系統取得尤麗淩、陳永善於系統內之點數,該點數縱有財產上之價值,然其性質仍為電磁紀錄,並非動產或準動產,自非侵占罪所規定之客體,是被告所為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認定應有誤解;
然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構成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向被告曉諭變更後之法條,已無礙於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附此敘明。
又本判決所認定被告各自尤麗淩、陳永善點數帳戶取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即點數額度,雖均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數額為多,然就逾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部分,各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併與審究。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以及犯罪事實一、㈡當中,雖各有複數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之行徑;
然各均係藉由保管其下線帳號密碼之同一機會,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分別論以單一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以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利用其在直銷公司擔任尤麗淩、陳永善上線,保管其等在公司系統帳號、密碼之機會,罔顧其等之信任,擅自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侵害其等之財產權,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案發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且不僅已將其所取得尤麗淩、陳永善之部分點數轉回其2人之點數帳戶,亦另以現金賠償部分與其2人,就尚未返還之部分更與其等達成民事和解(以上詳證人尤麗淩、陳永善於準備程序當庭所陳,另參尤麗淩、陳永善之郵局帳戶內頁明細及本院和解筆錄);
復衡酌被告所犯2罪各自之犯罪期間長短以及所取得之不法利益數額;
暨衡被告於準備程序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每月收入約28,000元,已離婚並有3名成年子女且獨自居住之家庭生活狀況(以上詳易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手法均相類,犯罪期間亦有所重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均已坦承犯行,並業與尤麗淩、陳永善達成和解,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佐以尤麗淩、陳永善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宣告緩刑3年。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履行其與尤麗淩、陳永善所成立之和解內容,爰諭知被告應依和解筆錄內容(詳附表四所示)支付尤麗淩、陳永善。
上開本院命被告尤麗淩、陳永善支付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另緩刑期內,為使被告知法守法,謹慎其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亦明文之。
復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
考量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
是現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避免對被告造成雙重剝奪,同時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亦能藉此獲得填補。
準此,解釋上應肯認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亦與上開條文所稱之「發還」相類,亦即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但被害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
查被告本件各從尤麗淩、陳永善之點數帳戶取得價值547,061.04元、310,697.76元之不法利益,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業已將部分點數轉回尤麗淩、陳永善之點數帳戶,並另各已賠償70,000元、15,000元與尤麗淩、陳永善,各僅剩162,818元、35,789元尚未返還,此經證人尤麗淩、陳永善於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詳易卷第76-77頁)。
是前開已賠償之部分,形同已將犯罪所得發還尤麗淩、陳永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至於尚未賠償之部分,被告亦與尤麗淩、陳永善達成民事和解,且和解之數額大致與尚未賠償之數額相當,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詳易卷第81-84頁)。
是尤麗淩、陳永善就前開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亦已取得與民事判決效力相同之執行名義,其等之權利已獲保障,本院已無須再藉由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以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
若就上開尚未償還之犯罪所得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可能使被告為雙重付出,且有違犯罪所得沒收僅為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坐享犯罪所得,而非另對之加諸刑罰之立法目的,並將形成國家與犯罪被害人爭財之不合理現象,顯有過苛之虞,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名及處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劍娘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劍娘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點數(單位:RW) 1 109年7月31日 2,178 2 110年1月14日 482 3 110年10月19日 1,100 4 110年10月26日 644 5 110年12月10日 1,744 6 110年12月21日 1,552 7 111年1月4日 1,500 8 111年1月24日 3,167.08 9 111年1月24日 3,167.08 10 111年1月29日 2,003 11 111年5月23日 5,257.05 合計 22,794.21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點數(單位:RW) 1 110年12月12日 340.8 2 110年12月21日 454.4 3 110年12月28日 1,449.54 4 111年1月24日 7,852 5 111年2月18日 1,356 6 111年7月13日 450 7 111年7月28日 1,043 合計 12,945.74
附表四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即易卷第81-84、87-88頁和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應給付尤麗淩162,818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尤麗淩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戶名及帳戶均詳卷),給付方法如下: 應先自113年4月起至113年10月止,每月為1期(共7期),按月於每月26日前給付5,000元;
剩餘之12萬7,818元則自113年11月起,分13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6日前給付1萬元(最後一期應給付7,818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陳永善35,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永善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戶名及帳戶均詳卷),給付方法如下: 應自113年4月起至113年10月止,每月為1期(共7期),按月於每月26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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