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164,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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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嘉峻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嘉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以刑事聲請答辯狀所載理由否認恐嚇犯行,請求勘驗及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等語,然查,本案前經檢察官於偵訊中勘驗錄影檔案(偵卷第66頁),並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勘驗錄影檔案結果及被告之辯解不可採等情均詳細說明理由,經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被告仍以前詞否認恐嚇犯行及請求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等語,自均非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恐嚇告訴人陳崇昌,其時間、地點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未理性溝通及自制,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行為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並特別考量被告於本案之恐嚇手段;

2.被告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恐嚇、公共危險等前科之品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其警詢時自述國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4號
被 告 柯嘉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嘉峻與陳崇昌素有糾紛。
緣柯嘉峻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6時許,在陳崇昌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前,因故與陳崇昌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作勢毆打陳崇昌,並騎乘電動機車作勢衝撞陳崇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崇昌,使陳崇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陳崇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崇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嘉峻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作勢毆打告訴人陳崇昌,且我當時係欲騎乘電動機車迴轉離開,然因電動機車突然斷電,因此才二次迴轉改為直行離開,並非意在作勢衝撞告訴人等語。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站立於告訴人住處門前,告訴人返回其住處見狀,隨即詢問被告以「要幹嘛」,被告則表示「沒有要幹嘛」,接著朝告訴人方向走近,並朝告訴人左手臂拍擊1次,復快速迫近告訴人,告訴人則快速退後,接著被告疑似揮拳毆打告訴人然並未擊中,告訴人隨即質問被告以「你要打我喔」,被告未回應並再次迫近告訴人,隨後衝突結束,被告返回原處騎乘電動機車,並刻意迴圈朝告訴人方向作勢衝撞告訴人,接著騎乘電動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有本署檢察官113年3月6日當庭勘驗筆錄1份、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擷圖2張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作勢毆打告訴人,並騎乘電動機車作勢衝撞告訴人無疑。
固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係於迴轉時因電動機車突然斷電,始再次迴轉而迫近告訴人等語,然查,果如被告確係意在迴轉後離開現場,當不至於斷電後突然改變行向,又如被告係意在直行離開現場,亦無刻意迴圈並朝告訴人方向衝撞之必要,在在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時確係故意作勢騎乘電動機車衝撞告訴人甚明,其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又被告所為先後2次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抓傷告訴人之左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臂擦挫傷之傷害,而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固然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抓傷其左手臂等語歷歷,並提出擦挫傷之傷勢照片2張為佐。
然查,上開傷勢照片係告訴人於112年10月15日21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報案時,由員警依告訴人所述拍攝,惟斯時已距離案發時間2日有餘,是上開照片所示之傷勢是否確為被告所造成,尚非無疑。
再者,雖本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6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時,確見被告朝告訴人之左手臂拍擊1次,並作勢揮拳毆打告訴人乙節,已如前述,然並未見聞告訴人於當場表示其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傷害,亦未見告訴人於案發當下有何檢查傷勢之動作,是以告訴人上開擦挫傷之傷勢,是否即為被告拍擊告訴人左手臂或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亦非無疑,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自承:案發當下我並未就醫,無診斷證明或驗傷證明可以提供等語,而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時抓傷告訴人之左手臂,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何傷害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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