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176,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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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瑞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

暨其犯後固坦認犯行,惟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徐光忠,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竊得之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雖為其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然未據扣案,且該物品非違禁物,又屬尋常生活用品,無特殊價值,予以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目的無所成效,是認該物品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75號
被 告 劉瑞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瑞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6日4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娃娃機店內,持鑰匙打開零錢箱之方式,竊取徐光忠所有置放在該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徐光忠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光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劉瑞和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徐光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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